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80号
原告:房有财,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延吉市。
被告:贺坤,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址:延吉市。
被告:金哲均,男,1957年8月26日生,朝鲜族,住址:延吉市。
被告:陈述通,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房有财诉被告贺坤、金哲均、陈述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有财、被告贺坤、金哲均、陈述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有财诉称:2015年3月25日,因被告贺坤购房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为能保证及时还款,被告贺坤找到被告金哲均、陈述通作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贺坤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
被告贺坤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借款数额不属实,被告只借了3.2万元。因被告现在没有钱,同意一个月之后偿还。
被告金哲均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记得借款是3.2万元。
被告陈述通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数额被告不清楚,被告只是在借款合同书上签了名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 借款合同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贺坤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金哲均、陈述通在保证人处签字,承诺承担担保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贺坤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数额为3.2万元。被告金哲均、陈述通对证据1均无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
被告贺坤、金哲均、陈述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贺坤通过案外人任敬国介绍认识。2015年3月25日,因被告贺坤购房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担保人为被告金哲均、陈述通。该笔借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坤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金哲均、陈述通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贺坤承担偿还4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金哲均、陈述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贺坤以借款数额为3.2万元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房有财借款本金4万元。
二、被告金哲均、陈述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贺坤、金哲均、陈述通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贺坤、金哲均、陈述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