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050号
(2014)延民初字第3050号
原告:周景玉,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律师。
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哲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强震,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永杰,该院医务处职员。
原告周景玉诉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继强,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强震、姜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148370.34元。2015年3月2日,本院做出(2014)延民初字第30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该裁定已生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当日原告在全麻下行清创、骨折复位克氏针固定术,术后被告要求原告接受剖腹检查,因原告家属未及时答复,被告不给予原告腿部正常治疗,拖延13天后,在主治医师承诺给予腿部正常治疗,原告家属同意对原告进行剖腹检查。因被告未及时治疗原告的腿部,导致其右小腿出现异常病变(病历记载考虑为骨筋膜室综合症),并于2013年7月21日实施右小腿截肢术,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22746元、误工费85261.28元、护理费9773.10元、假肢费24万元、假肢维修费6.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假肢训练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9380元、交通费14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医疗费217500元,共计941256.38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2013年7月10日,原告在做了VSD负压引流术后,出现腹胀等症状,但原告拒绝做腹部探查术长达8天,使腹部症状加重,如原告早做腹部探查术,可能不会出现感染性休克等严重后果。2013年7月19日,被告在对原告做腹部手术后未能同时做下肢手术是因为原告在腹部手术中出现感染性休克、败血症,生命处于极其危险中,经讨论决定当日不做双下肢手术。被告的决定是出于对原告生命的负责。原告所患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的原因是感染性休克长时间低血压引起右小腿深静脉血栓形成,导致右小腿血管回流障碍,与未做双下肢手术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在被告处住院。在被告处治疗过程中因被告主治医师的过错,导致原告右小腿截肢,被告具有过错。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事实,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原告的右小腿截肢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该鉴定是在另案当中申请的,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对其结论有异议,并向法院申请对该鉴定由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但因原告在该案撤诉,无法申请再次鉴定。本院认为,延边医学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徐秀杰证言,证明因被告对原告的延误治疗导致原告的右小腿截肢。
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每次手术之前医院都会要求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签署知情通知书,所以证人所陈述的不知道先做哪些手术是不实际的。2013年7月19日手术中原告有生命危险,所以医生没有对原告下肢进行手术,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对原告负责任的。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五、假肢评估鉴定、营业执照、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装假肢的价格是29800元,使用寿命是3年,每年维修保养费是价格的10%,假肢在公司训练安装约30天,每人每天食宿费5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费用。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已对小腿假肢费、假肢维修费、误工费等项目进行鉴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安装假肢的事实,故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5份,证明因治疗及鉴定支付交通费1496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584元无异议,其余费用有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七、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9300元、邮寄费、照片费80元。
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中存在医疗过错,基于过错与原告小腿截肢术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右小腿缺失达6级伤残,此次病情需1人护理90天,误工期限为6个月。每次安装假肢费用为2万元,需3年一更换,每年假肢维修费用为200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提出2013年7月20日8点,被告发现原告右小腿肿胀,但此时原告生命垂危,处于感染性休克,极危重状态血压极其不稳定,已向原告家属下发病危通知书。如此时切开减压,势必引发右小腿大量出血、体液丢失。这对于病情极危重的患者来讲(处在感染性休克、全身多器官衰竭)是致命的打击,会直接导致患者死亡。根据全院会诊,被告对原告给予积极抢救的同时,暂采取抬高患肢密切观察病情变化等措施。到当日下午15时左右,血压仍处于休克状态。联合应用升压药、输血、扩容等措施后,血压处于较稳定状态(仍处于休克状态),右小腿肿胀无明显好转。经全院会诊后给予减压处理,此时切开减压也冒了很大的风险,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经被告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结合鉴定人员对被告提出异议的答复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行小肠部分切除、回肠造瘘术后,出现感染性休克,原告处于昏迷状态。患有骨筋膜室综合症会出现患部疼痛、肿胀、触及硬等体征,且在8-12小时内会导致肌肉组织永久性损坏。因周景玉处于昏迷状态,早期右小腿疼痛不能表诉,故被告应仔细观察病情,2013年7月20日早8点发现原告右小腿肿胀、触及硬时应根据此体征,及早对骨筋膜室综合症作出诊断及治疗,但未能及时诊断为骨筋膜室综合症,导致右小腿截肢,故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危重病人报告单、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出现感染性休克败血症,有生命危险,所以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右下肢进行手术,被告没有过错。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危重病人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十分危重,随时有死亡可能,被告已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履行了告知义务。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65870.34元,其中原告已支付押金217500元,尚未支付148370.34元。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收费标准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属于无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1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双足、小腿挤压挫裂伤、双侧外踝、后踝、腓骨骨折、右内侧楔骨及足第一跖骨骨折脱位、右踇趾离断伤、右跟腱断裂。入院当日在全麻下行清创、骨折复位克氏针固定、VSD负压引流术。术后第一天原告诉腹胀、全腹膨隆等症状,被告建议原告接受剖腹探查手术,但原告及其家属拒绝。2013年7月19日,被告对原告行小肠部分切除、回肠造口术。术中,原告出现生命体征不稳、血压低、脉快、尿量少等症状。术后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肠梗阻、感染性休克。2013年7月20日8时03分,原告处于昏迷状态,被告发现原告右小腿肿胀,触及硬。当日15时35分,被告发现原告右小腿肿胀,张力高,腓肠肌捏握时有皱眉反应,皮温凉,末梢血运差,考虑为骨筋膜室综合症,15时55分对原告行切开减压术。2013年7月21日,被告对原告行右小腿截肢术。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76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被告押金217500元,出院时尚未结清医疗费。原告因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1496元。2014年10月29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做出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中存在过错;2、其医疗过错与原告右小腿截肢术的损伤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剖腹探查术的延误责任不在于医方;3、原告右小腿缺如达六级伤残;4、原告此次病情护理期限以90天为宜,需一人护理;5、原告此次病情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6、原告需安装右小腿假肢,每次费用为2万元,每3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维修费用为2000元;7、原告此次病情不需要后续治疗。原告支出鉴定费9380元。
本院认为,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原告所患骨筋膜室综合症的体征之一为疼痛、肿胀、触及硬,在原告处于昏迷状态,不能及时表述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尽到仔细观察病情,并及时进行诊断治疗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诊断出骨筋膜室综合症,导致原告右小腿截肢,因此被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因原告家属拒绝对原告行剖腹探查术,导致在被告处行小肠部分切除、回肠造瘘术后发生感染性休克,处于昏迷状态,而骨筋膜室综合症的发生,是因为感染性休克长时间低血压引起血液灌注量减少,毛细血管通透性增高,渗出液增多,室内压力增高导致的,故原告对其小腿截肢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对其小腿截肢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责任的30%。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222746元(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20年×50%)、误工费85261.28元(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8日止,共458日×2013年度吉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日工资186.16元)、护理费9773.10元(2013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日工资108.59元×90日)、小腿假肢费24万元{[(吉林省平均寿命74.1岁-原告的年龄41岁)÷3年+1次]×2万元/年}、假肢维修费6.6万元(33年×200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76日×100元/日)、假肢训练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30日×50元/日)、鉴定费9380元、交通费1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医疗费2175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2746元、护理费9773.10元、假肢维修费6.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鉴定费9380元、交通费14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5261.28元,但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为6个月,故误工费应为33508.8元(2013年度吉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日工资186.16元×180日),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3508.8元;小腿假肢费应为22万元[(吉林省平均寿命74.1岁-原告的年龄41岁)÷3年×2万元/年];假肢训练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的医疗过错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区平均收入状况及被告的赔偿能力酌定为1万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17500元,但原告并未结清医疗费,217500元为已支付的医疗费押金,并非医疗费,故应先行结清医疗费再主张赔偿,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81151.17元(残疾赔偿金222746元、误工费33508.8元、护理费9773.10元、小腿假肢费22万元、假肢维修费6.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鉴定费9380元、交通费1496元,共570503.9 元的30%即171151.1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181151.17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周景玉人身损害赔偿金181151.17元;
二、驳回原告周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2元(原告已预交),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3292,由原告周景玉负担9209元,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负担4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纯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