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641号
原告:李响,男,汉族,住址:延吉市五州小区。
法定监护人:刘亚丽,女,汉族,住址:延吉市五州小区。
委托代理人:朴成哲,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第九中学,地址:延吉市进学街。
法定代表人:李明森,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响与被告延吉市第九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11月17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进行了伤残司法鉴定。原告李响的法定监护人刘亚丽、委托代理朴成哲,被告延吉市第九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李明森、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11日上午,原告班级在学校操场上体育课,体育老师未到下课时间提前下课,致使原告脱离管理,与同班其他两名同学翻爬用作学校院墙的铁栏杆,翻爬过程中,因原告的鞋子被铁栏杆挂住,导致失去平衡跌落地面,头部着地造成眼部严重受伤。原告经延边医院抢救后建议转至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北京同仁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视神经损伤(左)、视神经管骨折(左)、蛛网膜下腔出血、桡骨远端骨折(右)、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北京同仁医院据此对原告施行了手术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同时该院确认原告左眼将永久失明,对原告及其家人肉体和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由于原告所在学校在原告在校学习期间未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延吉市第九中学赔偿原告医疗费328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3717元、住宿费900元、伙食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141029.69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后再行主张,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延吉市第九中学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因翻爬学校铁栏杆受伤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起诉中被告没有尽教育义务的主张。在开学时学校就给每名学生家长致信,告知学生要注意安全,尤其强调不得翻越围栏等,这样的安全教育在被告的日常教学中也经常进行。事发当天的体育课,任课老师是在完成整个课堂教学活动后下课的,当时也对班级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强调学生应回到教室,愿意运动的留在操场活动,事发后被告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延边医院救治并通知家长,已经尽到了作为学校管理、保护、教育义务,不应为原告受伤承担责任。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综合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11日上午,原告班级在学校操场上体育课,体育老师未到下课时间提前下课,致使原告脱离管理,与同班其他两名同学翻爬用作学校院墙的铁栏杆,翻爬过程中,因原告的鞋子被铁栏杆挂住,导致失去平衡跌落地面,头部着地造成眼部严重受伤。原告经延边医院抢救后建议转至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北京同仁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视神经损伤(左)、视神经管骨折(左)、蛛网膜下腔出血、桡骨远端骨折(右)、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北京同仁医院据此对原告施行了手术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同时该院确认原告左眼将永久失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本次损伤为七级伤残、须一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因左眼失明,原告方申请取消了后续治疗费的鉴定。
为支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5月11日救护车送原告到延边医院诊治的医疗费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送至延边医院的急救车费用115元。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2.2015年5月12日延边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经过延边医院的初步处置。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3.吉林省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延边医院的住院费用总额为1125.99元。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
证据4.延吉市第九中学转院证明书及延边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延边医院建议原告转至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原告于5月12日从延边医院转至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5.延吉至北京的飞机票3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份,北京至延吉的火车票3张,证明原告因转院治疗的交通费为4467元。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的病情未达到紧急状态,不应乘坐飞机,陪护人员2人不符合要求。
证据6.北京市医疗门诊票据复印件4份及挂号单1张,证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北京的医院花去门诊费245.5元。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挂号单与其中的1份诊查费收据系重复。
证据7.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视神经损伤(左)、视神经管骨折(左)、蛛网膜下腔出血、桡骨远端骨折(右)、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的住院天数为9天,住院费总额为19463.26元。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8.北京怡然堂药店药费收据共计5752.4元。
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表示这不是正规医疗费用票据,属于在住院期间原告从药店购进的药物,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证据9.延边医院2015年6月2日和7月6日挂号单复印件各1份,挂号费总计35元。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10.延边住院医院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在延边医院住院,住院天数为17日。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11.时间为2015年7月2日,原告购买中药的票据1份,共计2000元。
被告对此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是正规发票,所以不能当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3月1日升国旗仪式后,学校政教处主任讲话,主要内容为要求学生注意安全的注意事项,以及2015年3月26日学校给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其中第五条为教育孩子不能翻越围墙。
原告对此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在升国旗仪式结束后学校讲过该内容,也不能证明学校进行了安全义务教育。
证据2.被告学校体育老师写的体育课详细报告,证明事发当天11时25分之后进行了安全教育。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如果仅仅提前5分钟解散班级学生,学生就不会翻越铁栏杆,时间上与常理不服。
原被告双方对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即原告的本次损伤为七级伤残、须一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的意见无异议。同时,被告对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的1900元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之规定,原告李响事发时已经十三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在违反学校纪律规定,擅自翻越学校用作院墙之用的铁栏杆时,应该对此行为存在危险性具有认知能力。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翻越铁栏杆所具有的危险性也应当明知,况且被告学校在之前发现此类问题后,已就此进行过教育、告诫、劝阻,但原告不听劝阻,仍然继续此危险行为,因此,原告监护人应对原告擅自翻越铁栏杆不慎摔伤导致伤残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作为中学校,对在校学习的学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在发现学校学生有擅自翻越铁栏杆的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加大对学生翻越铁栏杆的监管力度,以杜绝此危险行为的发生,而学校并未严格和全面地履行这一义务,给原告翻越铁栏杆留下了可乘之机。同时,被告学校应当按照课时规定,对上课时的学生全面履行管理和保护职责,不能擅自缩短或延长课时,但被告处的任课老师却以已经完成教学任务为由,提前解散了上体育课的学生且疏于管理,致使原告翻越铁栏杆的行为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比较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过高,以上列各种因素酌情确定以2万元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所确定的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待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124.08元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共计32812.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17)天×100元﹦2700元;(三)交通费及住宿费4617元;(四)精神抚慰金2万元;(五)七级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40%﹦185742.56元;(六)护理费60天×124.08元﹦7444.8元;(七)营养费标准综合判定为每天50元,营养费90天×50﹦45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7817.05元,应当由被告延吉市第九中学赔偿原告257817.05元×30%﹦77345.1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第九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李响人民币77345.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460元,由被告市第九中学负担3460×30%即1038元,原告自行负担2422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松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