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511号
原告:金光华,男,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任泰声,男,朝鲜族,无职业。
原告金光华诉被告任泰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光华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光华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光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光华负担。
审判员 石勋波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延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