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哲与朱建新、王贵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3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278号

原告:金龙哲,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钟学,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新,现住延吉市。

被告:王贵来,现住延吉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3418号。

代表人:张留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禹燮,现住延吉市。

原告金龙哲诉被告朱建新、王贵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哲的委托代理人李钟学,被告朱建新、朱建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禹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哲诉称:2014年5月31日19时50分许,被告朱建新驾驶吉2411497号拖拉机,在朝阳川镇合成302国道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金龙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朱建新驾驶是的吉2411497号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王贵来,该车辆在被告华安农业保险公司参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71264.35元(住院费168617.61元+门诊费264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4天×100元)、后续治疗费64000元、营养费5040元(168天×30元)、伤残赔偿金378668.20元(22274.60元×20年×85%)、护理费427410.24元﹝22586.72元(住院期间护理2人×104天)+13899.52元(128天×108.59元)+396353.50元(部分护理依赖108.59元×365天×20年×50%)﹞、误工费25192.88元(108.59元×23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金京植)47398.62元(15932.31元×7年÷2人×85%)、被抚养人生活费(金京灿)101568.48元(15932.31元×15年÷2人×85%)、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770元(690元×3人+900元×3人)、住宿费4000元(北京住宿)、鉴定费3700元,共计1251842.27元,其中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共计主张346368.45元(120000元+226368.45元)。

被告朱建新辩称:被告驾驶借用被告王贵来的车辆时发生本次事故,当时被告的车辆行驶在前且有尾灯,是原告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本次事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王贵来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当天被告朱建新借用被告的农用拖拉机去摘地瓜,该车辆没有安全技术隐患,被告朱建新也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被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坏,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同意按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不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金龙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金龙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建新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六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二份、延边脑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六次(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8日18天,住院费82815.76元;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2日13天,住院费14135.02元;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7日12天,住院费12428.98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7日9天,住院费5637.19元;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9日21天,住院费22441.08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7日16天,住院费10132.49元),共76天支付医疗费150237.26元(住院费147590.52元+门诊费2646.74元);在延边脑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7日),支付住院费1968.1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6日),支付医疗费19058.9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71264.35元。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六份,延边脑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介绍信、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延边州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转诊转院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就医情况及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期间经延边医院建议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证据经被告朱建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王贵来质证,提出上述费用与其无关。

证据5.延边州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用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生活收入来源主要来自于城市,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证据6.延吉市河南街道白山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5日始至今在该社区居住。

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7.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三级伤残、右眼盲评定为八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和颅骨缺损各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至鉴定前一日、评残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二十四周;后续治疗费为6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

经被告朱建新、王贵来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证据8.机票复印件六份,证明因转院至北京住院治疗,原告及其配偶、母亲三人往返北京机票费共计4770元(690元×3人+900元×3人)。

证据9.北京万寿宾馆出具的票据复印件四十份,证明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原告配偶、母亲因住宿支付住宿费4000元。

证据10.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育有婚生子二人,长子金京植(2003年7月26日生)、次子金京灿(2011年10月14日生)。

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朱建新、王贵来、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31日19时50分许,原告金龙哲驾驶自有吉H40128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6公里处时,与被告朱建新驾驶的吉2411497号“长白山”牌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龙哲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建新因违反《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载货汽车、挂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侧面及后面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辆反光标识。”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六次(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8日18天,住院费82815.76元;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2日13天,住院费14135.02元;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7日12天,住院费12428.98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7日9天,住院费5637.19元;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9日21天,住院费22441.08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7日16天,住院费10132.49元),共89天支付医疗费150237.26元(住院费147590.52元+门诊费2646.74元);在延边脑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7日),支付住院费1968.16元;经延边医院建议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6日),支付医疗费19058.9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71264.35元。

2014年9月26日,经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其下肢瘫痪需转院继续治疗,当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延长鉴定时限的通知;原告医疗终结后,2015年1月19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三级伤残、右眼盲评定为八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和颅骨缺损各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至鉴定前一日、评残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二十四周;后续治疗费为6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

2015年6月11日原告金龙哲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王贵来名下位于朝阳川镇合成村,产权证号:吉房权龙朝字3488号,建筑面积:105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手续,本院作出(2014)延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该房屋的产籍手续。2014年6月24日原告金龙哲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朱建新之父朱培乐(已去世)名下位于朝阳川镇合成村第十村民小组,产权证号:吉房权龙朝字284号,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手续,本院作出(2014)延民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该房屋的产籍手续。民事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另查,原告金龙哲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13年4月5日始至今在延吉市河南街道白山社区居住,并在延边州政府食堂工作多年,为该单位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收入为2380.70元。原告金龙哲夫妇育有两个儿子,长子金京植(2003年7月26日生),次子金京灿(2011年10月14日生)。被告朱建新驾驶的吉2411497号“长白山”牌手扶拖拉机登记在被告王贵来名下,被告朱建新系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时间,该车辆未粘贴车辆反光标识。被告王贵来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原告金龙哲自行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建新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朱建新系驾驶借用被告王贵来的手扶拖拉机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王贵来作为车辆所有人具有管理维护及注意义务,即对事故车辆具有排除潜在安全隐患以确保安全行车的义务,因吉2411497号“长白山”牌手扶拖拉机车辆尾灯未安装反光标识,足以对夜间行车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成因,被告王贵来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被告朱建新15%的赔偿责任范围内5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王贵来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建新、王贵来各承担7.5%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171264.35元﹝延边医院150237.26元(住院费147590.52元+门诊费2646.74元)+延边脑科医院住院费1968.16元+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1905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4天×100元)、后续治疗费64000元、伤残赔偿金378668.20元(22274.60元×20年×85%)、误工费25192.88元(108.59元×23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48967.10元﹝金京植47398.62元(15932.31元×7年÷2人×85%)+金京灿101568.48元(15932.31元×15年÷2人×85%﹞、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700元;对于营养费5040元(24周×7天×3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护理费427410.24元﹝住院期间22586.72元(108.59元×104天×2人)+出院至鉴定13899.52元(108.59元×128天)+部分护理依赖396353.50元(108.59元×365天×20年×50%)﹞的主张,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06天(延边医院89天+延边脑科医院5天+人民解放军总医院12天),扣除延边医院与延边脑科医院重复入院的2天,实际住院时间应为104天。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最后一次住院出院,至2015年1月19日鉴定作出时,历时34天(2014年12月15天+2015年1月19天),故一人护理时间应为35天。结合公安部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800)的相关规定,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护理费为309709.18元﹝住院期间22586.72元(108.59元×104天×2人)+出院至鉴定3692.06元(108.59元×34天)+部分护理依赖283430.40元(2361.92元×12月×20年×50%)﹞;对于交通费4770元(690元×3人+900元×3人)的主张,因原告系经相关医疗机构建议转院治疗,且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结合原告在延边医院的最后一次出院诊断及其身体伤害程度、行动能力,原告选择乘坐飞机往返北京就医较为合理,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宿费4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考虑到原告需要两人护理,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实际情况,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24671.7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属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1004671.71元(1124671.71元-120000元),由被告朱建新、王贵来各自承担75350.38元(1004671.71元×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龙哲120000元。

二、被告朱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龙哲75350.38元。

三、被告王贵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龙哲75350.38元。

四、驳回原告金龙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6元,保全费97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7546元(原告已预交7546元),由原告金龙哲承担1648元,被告朱建新负担2949元,被告王贵来负担2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红梅

审 判 员  陈 艳

助理审判员  李 雪

二○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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