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艳芹诉被告何广林、高士梅、李占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3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863号

原告:陆艳芹,女,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何广林,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汪清县百草沟镇牡丹池鹿场宿舍一组,现住址不详。

被告:高士梅,女,1967年5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被告:李占龙,男,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原告陆艳芹诉被告何广林、高士梅、李占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8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占龙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延东路XXXX号XX单元XXX、产权证号为XXXXXX(共有产权证号:XXXXXX)、产籍号为X-X-XXX、面积为84.03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手续和位于延吉市芳草胡同XXX-X-XX、产权证号为XXXXXX、产籍号为X-X-XXX、房号为X-X-X、面积为66.87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手续。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86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何广林、高士梅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建工街2002,产权证号为XXXXXX、XXXXXX、产籍号为XX-X-XXX、面积为109.33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手续。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刊登公告,向被告何广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1月26日,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公告期满后的2015年3月4日进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吉正司鉴【2015】文检鉴字第0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刊登公告,向被告何广林公告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陆艳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学权,被告高士梅、李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广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何广林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出具借条时将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6万元按借款本金写入。被告李占龙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2014年10、11月份,因找不到被告何广林,原告找被告高士梅、李占龙重新签订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如产生纠纷,借款人除了承担偿还本息外另行支付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高士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人处的何广林签字是高士梅代签的,李占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同时,被告高士梅、李占龙给原告出具收条,确认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借款15万元。借款后,被告何广林支付给原告截止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利息9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何广林、高士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5000元;2、被告李占龙对债务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广林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高士梅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何广林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何广林未将该笔借款用在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属于恶意诉讼。综上,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借款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占龙辩称: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是被告李占龙签的,是被告何广林找被告李占龙让做担保,要求在借条上签字的。被告李占龙认为担保期限已过,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何广林向原告借款18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止。由被告李占龙对被告何广林的借款作连带保证。如不能按时偿还,被告何广林用其名下的房屋抵消借款。当日,被告何广林收到借款18.6万元。该借条中的18.6万元中包括借款本金15万元及一年的借款利息36000元。

3. 交通银行凭证、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工商银行凭证共4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交通银行分别取款92925元和21000元、在农村商业银行取款13429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取款27595元,进而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

4. 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重新协商后确定借款本金15万元,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如本案产生争议,被告何广林除偿还本息外还应承担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且由被告李占龙重新提供连带保证。该笔债务由被告高士梅签字确认,即证明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5. 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何广林已收到借款15万元,被告高士梅知晓且确认借款,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李占龙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

6. 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其代理费为5000元。

7. 鉴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何广林、李占龙出具的借条是由被告何广林本人所书写的。

8. 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鉴定费为3860元。

9. 被告何广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广林为了便于借款向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进而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真实存在。

被告何广林、高士梅、李占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士梅、李占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无异议。被告何广林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经本院庭审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均予以采信;被告高士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占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9无异议。被告何广林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何广林与被告高士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何广林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出具借条时将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6万元按借款本金写入。被告李占龙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2014年10、11月份,因找不到被告何广林,原告找被告高士梅、李占龙重新签订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如产生纠纷,借款人除了偿还本息外另行支付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高士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人处的何广林签字是高士梅代签的,李占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同时,被告高士梅、李占龙给原告出具收条,确认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借款15万元。借款后,被告何广林支付给原告截止2014年6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9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8日,被告何广林、李占龙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何广林交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2014年10、11月份,被告高士梅、李占龙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高士梅对被告何广林的借款进行确认,并由被告李占龙重新作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广林、高士梅偿还借款15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李占龙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士梅关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不同意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何广林与高士梅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被告高士梅未能举证证明属于除外情形,且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对被告何广林的借款予以确认,故被告高士梅对被告何广林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高士梅关于被告何广林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的抗辩意见,原告主张被告何广林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7日,且被告高士梅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广林、高士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陆艳芹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律师费5000元。

二、被告李占龙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900元,鉴定费3860元,共计9330(原告已预交9330元),由被告何广林、高士梅、李占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兰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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