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097号
原告:李京学,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云鹤,律师。
原告:崔贞子,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云鹤,律师。
被告:安德虎,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汪清县。
被告:延吉市坤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裴长哲,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春兰,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汪清县。
原告李京学、崔贞子与被告安德虎、金春兰、延吉市坤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坤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经被告坤成公司中介,二原告与被告安德虎、金春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将大宇花园面积为83.95平方米的房屋以3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原告李京学先后向被告坤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向被告安德虎交付购房款15万元。原告李京学准备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他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时发现被告安德虎、金春兰出示给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伪造的,该房屋没有所有权证,无法转让。被告安德虎、金春兰同意与二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向二原告退还了包括定金在内的购房款143000元(定金13000元、购房款13万元),拒绝返还剩余定金和购房款共计3.7万元。二原告认为被告安德虎、金春兰在隐瞒房屋没有合法产权手续的情况下,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背了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隐瞒、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二原告与被告安德虎、金春兰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将二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和购房款全部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2万元、购房定金1.7万元,共计3.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德虎、金春兰受其儿子安明哲之托向二原告出售安明哲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大宇花园面积为83.9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32XXXX号房屋,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将该房屋产权证出示给了二原告,被告安德虎、金春兰出售房屋的行为系履行安明哲委托的代理行为,故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为安明哲,二原告应向安明哲主张返还房款。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京学、崔贞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纯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