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91号
原告:朴南日,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刘中财,男。
原告朴南日诉被告刘中财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4月2日向被告刘中财送达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南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南日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尚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73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中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3.欠条,证明被告欠利息1.45万元。
4.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借给被告4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送达开庭传票时一并送达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复印件)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7日和5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3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利息1.45万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标准2%,并未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中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朴南日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被告刘中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刘中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