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飞、徐秀芹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之间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3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林飞,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越野路,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芷江路。

原告:徐秀芹,女,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国屯村,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芷江路。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住所:延吉市人民路。

代表人:桂作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飞、徐秀芹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之间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飞、徐秀芹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勇、朱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xxx号手机卡,并足额交纳了服务费。2013年10月4日,原告发现使用该卡号的手机突然停机,后经查询得知,该卡号自2013年4月至今,每月均被扣取3元不明信息费,由于被扣信息费后,导致卡内余额不足,产生欠费,致使二原告无法使用手机。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通扣费业务,致使手机停机、通信终断,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立即停止欺诈行为,取消xxx卡号上一切未经原告同意开通的收费业务(要求被告取消收费项目);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二原告话费60元,依法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30元,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520元,打印费、复印费、光盘刻录费20元,共计630元;三、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未多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二、3元信息费是SP运营商与原告之间因合同关系收取的信息服务费用,如原告对该费用由异议,应向SP公司主张权利;三、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作出承诺,也不应当对原告正常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或双倍返还。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联通公司官方网站电脑截屏打印件2张,证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在原告使用的xxx手机卡扣取3元增值业务费,导致xxx号手机停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从电脑中打印出来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费用为长春广汇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通信公司)传话筒信息费(2013年4月、5月、6月、7月、9月、10月及2014年1月,每月3元,计21元),被告履行代扣义务,扣款后将该款转交给广汇通信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其代扣7个月的信息费21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被告代扣7个月传话筒信息费2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6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的xxx手机卡中扣取增值业务费29.6元(2013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该卡号并未产生省外漫游费263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应当向被告公司交纳的相关费用;该票据中不含原告主张的省外漫游费;xxx手机卡本身具有吉林省内漫游,不包含省外(国内)漫游,故被告在向原告收取话费时,漏收国内漫游费用; 2013年8月份没有收取增值服务费3元。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4.电脑截屏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间,在原告所有的xxx手机卡中扣取国内流量费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显示的“国内流量费”是指省内包月流量费,而不是专指省外的国内漫游流量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证据5.关于规范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行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国家法律法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所提供的电信服务作出强制性规定,被告向原告扣取电信业务增值服务费的行为已经违反该规定。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与吉林省友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广汇通信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该通知的第九条规定:订制关系至少保存5个月,因原告订制该业务至今已近两年,所以有关订制的信息已经灭失。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采信。

证据6.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国家法律法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所提供的电信服务作出强制性规定,被告向原告扣取电信业务增值服务费的行为已经违反该规定。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与案外人吉林省友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广汇通信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广汇通信公司收取信息服务费是经吉林省通信管理局颁发经营许可证,并许可该公司收费;该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用户申请增值业务时,被告公司可向用户收取每月3元信息服务费(增值业务费),并由被告转交给广汇通信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书仅能证明被告以广汇通信公司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但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收费已经得到原告的授权,被告无权为案外人代收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用户xxx的情况说明,证明该用户于2013年4月13日自行订制广汇通信公司传话筒业务,广汇通信公司也提供相应的服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广汇通信公司提供的,按法律有关规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该证明中所列图标内容抽象难懂无法理解,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与案外人广汇通信公司之间的合同订立关系;所在图表中的业务代码一项,该项无法证明是广汇通信公司提供的传话筒业务,所使用的记录与事实不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认定其真实性。该图标没有标注来源,也不是原告从公开渠道便可查询复核的材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自行定制传话筒业务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6月,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包括本案诉争xxx号在内的联通手机卡4000张,使用二原告身份证在被告公司开户,手机卡内含20元省内上网、包月不限流量、无国内漫游功能。协议达成后,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手机卡款。同年7月份,被告将4000张手机卡以邮寄的方式交付给原告。

2012年,被告(甲方)与长春广汇通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增值业务合作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合作业务名称为传话筒;乙方保证遵循用户自愿的原则,保证在向用户提供服务时,已经征得用户的同意,并且根据用户的要求(定制请求)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甲方负责向使用乙方短信服务的用户收取信息费,按比例与乙方进行分成,并有义务按本协议规定的结算周期按时与乙方进行结算;甲方分得向用户实际收取信息费的40%,乙方分得60%”。2013年4月、5月、6月、7月、9月、10月及2014年1月,被告扣取二原告购买的xxx手机号的传话筒信息费每月3元,共计21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手机卡,双方之间已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被告主张其收取的每月3元的传话筒信息费,是与广汇通信公司之间签订合作合同而替广汇通信公司收取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自行定制该业务的事实,被告的收费行为对原告构成重大误解,故应当取消xxx手机卡号上的未经原告同意开通的收费业务,并赔偿二原告所收取的传话筒信息费21元。原告主张,2007年,联通公司向社会公开承诺话费误差双倍返还,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的话费60元,但传话筒信息费不属于话费误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520元,打印费、复印费、光盘刻录费20元、共计630元,双方未具体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中,二原告基于电信服务合同提出诉讼请求,赔礼道歉属于侵权纠纷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取消原告林飞、徐秀芹持有的xxx号手机卡中传话筒信息费收费项目。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林飞、徐秀芹传话筒信息费21元。

三、驳回原告林飞、徐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计130元(原告已预交13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东俊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朴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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