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娄振新,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延吉市。
代表人:邵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鑫,律师。
原告娄振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日驾驶吉H02881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公园路与骑自行车的鲁景田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80%。在鲁景田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了鉴定费2600元、门诊费6元、复印费24元、现金333.36元、住院费7282.87元。原告驾驶的吉H02881号车辆是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邮政局所有的车辆,并且在被告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和延吉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4955号民事判决,被告应对原告已垫付的各项费用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由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600元、门诊费6元、复印费24元、现金333.36元、住院费7282.87元、诉讼费1022元,共计11268.23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保险合同,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邮政局,合同相对人及赔偿权利人均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邮政局,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娄振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纯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