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817号
原告:卜宪娟,女,汉族,1964年1月14日生,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郎丽霞,女,满族,1958年10月7日生,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原告卜宪娟诉被告郎丽霞之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宪娟,被告郎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宪娟诉称:2013年5月23日,刘清海、窦桂云夫妻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息按每月2%的计算,由被告郎丽霞提供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清海、窦桂云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刘清海和窦桂云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郎丽霞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
被告郎丽霞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原告应该起诉刘清海和窦桂云。被告是从工作角度为了扶持残疾人刘清海的工作才做的担保。被告是中间牵线,钱是原告直接给刘清海和窦桂云的,没有给被告钱。因此,应由刘清海和窦桂云偿还借款。
原告卜宪娟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是刘清海和窦桂云,担保人是郎丽霞。
证据3.借款及利息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时间与收取利息的时间。(2011年3月16日借款10万元,2011年4月6日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29日借款20万元,2012年7月12日收回本金5万元, 2013年4月6日为止收到20万元的利息,每月8000元。2013年4月25日为止收到15万元的利息,每月3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郎丽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刘清海、窦桂云系安图县两江镇人。2011年3月16日、2011年4月6日,经被告郎丽霞的介绍,刘清海、窦桂云分两次向原告卜宪娟借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由被告郎丽霞提供担保。2011年12月29日,刘清海、窦桂云又向原告卜宪娟借款20万元。2012年7月12日,刘清海、窦桂云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当中的5万元。截止2013年4月6日为止,原告收到20万元的利息,每月8000元,共计104000元。截止2013年4月25日为止,原告收到15万元的利息,每月3000元,共计5750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卜宪娟及刘清海、窦桂云和被告郎丽霞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刘清海、窦桂云向原告卜宪娟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每月2%计算,刘清海、窦桂云抵押建筑面积219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执农第号房屋,由郎丽霞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不偿还借款,原告保留向刘清海、窦桂云和担保人追索借款的权利。签订借款协议后,刘清海取回抵押给原告的吉房执农第XXX号房屋使用权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清海、窦桂云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保证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刘清海、窦桂云虽为借款人,但原告只向担保人郎丽霞主张权利,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郎丽霞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规定,原告可以向担保人郎丽霞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丽霞主张应由借款人刘清海、窦桂云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郎丽霞偿还原告借款之后,可以向借款人刘清海、窦桂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卜宪娟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至给付全部款项之日止;借款1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至给付全部款项之日止)。
如果被告郎丽霞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郎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万龙
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
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世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