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秋月诉被申请人金承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特字第19号

申请人:金秋月,女,朝鲜族,住延吉市建工街。

被申请人:金承山,男,朝鲜族,住日本埼玉县。系申请人金秋月的父亲。

申请人金秋月诉被申请人金承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金承山在出国到日本务工期间,于2014年7月2日上午9时35分左右,在日本埼玉县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为脑挫伤、右急性硬膜下血肿,同年11月26日转入日本埼玉县越谷诚和医院治疗,被医生诊断为意识表达困难、卧床不起,需要全天看护。现仍处于医疗中,但恢复意识的希望已届不能,已不能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从事民事行为。故申请人民法院宣告金承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金承山的监护人。

申请人的申请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由和龙市公安局八家子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申请人金秋月系被申请人金承山的女儿。

证据2.由延吉延信翻译服务中心翻译、日本埼玉县汽车安全驾驶中心事务所长开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被申请人金承山是在日本埼玉县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

证据3.由日本埼玉县越谷诚和医院,医生坂井善之贵开具的诊断书,证明被申请人金承山脑挫伤、右急性硬膜下血肿。被申请人金承山因2014年7月2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同年11月26日转入本院治疗,意识表达困难,卧床不起,需要全天看护。

证据4.由延吉市建工街道延春社区,开具的证明,证明被申请人金承山的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长寿委三组。

证据5.由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一等秘书兼领事赵耀峰,于2015年8月10日开具的(2015)日领认字第0016743号认证,表明以上证据属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金承山因交通事故受伤,处于意识表达困难、卧床不起、需要全天看护,即通俗意义上的“植物人”状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金承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金秋月为金承山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雪松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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