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郑斗民,男,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
被告:李春虎,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郑斗民诉被告李春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斗民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万元,并承诺每月还款0.36万元。被告在支付一个月的利息0.36万元后,表示无法按时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自然情况,经本院与原告共同到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核对“李春虎”、“李春浩”,根本没有原告起诉的本案被告李春虎,本案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斗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郑斗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雪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