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371号
原告: 牛序胜,男,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大桥村。
委托代理人:李迎吉,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
法定代表人:徐福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延吉市布尔哈通河项目部,住所:延吉市乐佰大厦。
代表人:宋杰,该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牛序胜诉被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延吉市布尔哈通河项目部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牛序胜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牛序胜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牛序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90元,减半收取889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22790元),由原告牛序胜负担。
审判员 吴东俊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朴美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