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文一诉被告金珍、李鲜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董文一,男,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

被告:金珍,男,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

被告:李鲜(系金珍妻子),女,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

原告董文一诉被告金珍、李鲜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1月29日依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制被告金珍、李鲜出境。本院于3月2日向被告金珍、李鲜留置送达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珍、李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文一诉称:被告金珍在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0.1万元;同年6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偿还人民币5.5万元。但至今为止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将借款6.9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金珍。

3.大韩民国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号为被告金珍的手机号码。

4.原告与被告金珍(手机号为)的短信内容,证明被告金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送达传票时一并送达原告提供的借条)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4日被告金珍向原告借款1.9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0.1万元;同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截止2014年10月,被告金珍已支付1.9万元的利息后,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珍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被告李鲜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除外情形,故被告李鲜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珍、李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董文一借款本金6.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被告金珍、李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0元和保全费50元,共计812.50元(原告已预交1575元),由被告金珍、李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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