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孙国臣,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生,住址:延吉市。
原告:程玉霞,女,汉族,1966年4月12日生,住址:延吉市。
被告:王宇,男,汉族,成年人,住址:延吉市。
被告:孙菲菲,女,汉族,成年人,住址: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国臣、程玉霞诉被告王宇、孙菲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国臣、程玉霞提出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国臣、程玉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孙国臣、程玉霞负担。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崔海兰
审判员 邱艳红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