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757号
原告:朱相德,男,1965年4月3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马卿,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延边星宇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延吉市朝阳街雅馨小区。
法定代表人:卢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亓凤国,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吉市大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云鹤,延吉市依兰司法所职员。
原告朱相德诉被告延边星宇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亓凤国、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云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副经理徐维杰签订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为503609元,原告先拆除生产供电设备后,被告支付部分补偿款162160元。原告根据约定拆除生产供电设备,又将蔬菜大棚85.68平方米、二个暖窖518平方米、九年生果树50棵、深井二口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216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提起诉讼,以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已解除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补偿款162160元。该案经本院及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责令原告返还补偿款162160元。原、被告签订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后,因被告放弃征用土地而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菜苗损失费3万元,二年经济损失费121550元,果树50棵(每棵500元)2.5万元,深井一口1万元,共计18655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所谓的协议约定系原告杜撰。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所谓的土地及拆迁物,原告所指的162160元是因原告以多补偿为代价同意村集体与被告达成协议。因土地政策发生变化,动迁协议无效,原告拒不返还多收的价款,经人民法院诉讼予以解决,不存在按协议约定支付等事实。二、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在客观上并不存在,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被告未完成土地征用后不久,由延边吴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并已支付原告等村民实际补偿费。因此,原告虚构事实,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2011年5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因该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二、原、被告之间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是双方自行达成的口头协议,由被告将相应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及其他的被占土地村民,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地上物明细、地上物明细汇总表、付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履行,且付给原告16216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地上物明细表格右侧数字体现的内容与被告的答辩内容一致,不存在原告起诉的事实。该表总金额及其他栏目内的内容与地上物明细汇总表朱相德一致,体现当时第三人及原告村民对拆迁范围内的拆迁物进行调查登记的情况,但该笔款项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调整。付据证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获得补偿以外的非法利益,才使得大成村村委会在2011年5月18日顺利与被告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根本不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公司征用土地,2011年至2012年两年未耕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明只属于第三人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明内容中,明显属于主观判断,并非亲历的事实,也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村委会作为一级组织,不可能存在言辞表示,如该言辞与本案有关则应由言辞书写人出庭作证,因此,这份貌似书证的材料不应作为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第三人系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4.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131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62160元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给付的钱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文字表述是合议庭调查162160元的用途和目的,与原告所主张的签订合同等陈述毫无关联。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5.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上述两份判决书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的论理部分系法律规定指向当事人释明诉权,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毫无关联,属于无关证据。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6.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延边吴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延边吴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原告的补偿费明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朱相德系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发展二组村民。2011年4月,被告为与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发展二组达成征地协议,被告先与原告就地上附属物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地上物明细汇总表。2011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62160元。同年5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发展二组土地由被告征用,总面积为92515.07平方米,征地补偿款共计30547826.56元。2012年7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因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之日起解除。第三人将土地款30547826.56元全部退还给被告,双方互不追究损失责任,被告与村民之间单独发生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由村民返还给被告,与第三人无关。
2014年1月2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返还地上附属物补偿费162160元,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返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6216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协议中约定的土地由案外人延边吴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并已向原告支付地上附属物补偿费819019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而未能耕种土地的损失及损毁物品的损失,因原告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土地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及损毁物系由被告损毁的事实,且诉争土地已由案外人延边吴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同时,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地上附属物补偿费81901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菜苗损失费3万元、二年经济损失费121550元、果树50棵(每棵500元)2.5万元、深井一口1万元、共计1865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相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0元(原告已预交4030元),由原告朱相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东俊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朴美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