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民初字第2626号
原告:孙文胜,男,1970年10月22日,汉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法定代理人:李春凤(系原告的妻子),女,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延吉市局子街。
法定代表人:金哲虎,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强震,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永杰,男,1981年8月11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原告孙文胜诉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胜的法定代理人李春凤、委托代理人胥志强、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强震、姜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于2014年2月2日作出吉省精[2013]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同年2月24日作出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吉九司鉴所[2014]法精鉴字第4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吉九司鉴所[2014]法精鉴字第6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补充意见书。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于执行,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2626-1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告先予执行1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诊断为脑垂体腺瘤,并于同年4月10日住院治疗。2012年4月16日,被告进行脑垂体腺瘤切除手术,但四日后医生告知手术失败,脑瘤并没有切除,而误切脑组织。被告表示手术失败是医院的责任,后由被告出医疗费转院到北京三博脑科医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14天。2013年6月7日,吉林省医学会技术鉴定确认,本次医疗事故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神经定位不明,记忆力过差、疼痛、心烦,需家属护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928元、残疾补偿金267295.20元+222746.00元=490041.2元、误工费91312.30元、护理费502603.9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交通费4228元、住宿费2100元、复印费31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1103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医疗依赖费17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11949.23元,共计:1433575.68元。
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据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来处理本次纠纷。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入院治疗72天,发生医疗事故,在首都医科大学入院治疗13天的事实。
证据3.医疗事故鉴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在实施手术时因定位错误,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的事实及侵权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4.交通费收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因医疗事故支付交通费4228元的事实。
证据5.住宿费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医疗事故支付住宿费2100元的事实。
证据6.复印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医疗事故支付复印费310元的事实。
证据7.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5503元的事实。
证据8.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赡养人、抚养人的自然情况。
证据9.鉴定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5600元。
证据10.医疗费收据六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3248.02元。
证据11.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医疗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以下损害:(1)器质性智能障碍;(2)伤残程度评定为VI级;(3)与器质性损伤“误切脑组织”有因果关系。
证据12.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第4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医疗事故鉴定意见:(1)误工损失日:陆百陆拾柒日;(2)护理期限及人数:需贰人护理壹佰贰拾日,之后需壹人护理叁佰陆拾伍日,此后再需壹人部分护理叁佰陆拾伍日;(3)医疗依赖:存在一般医疗依赖;(4)后续治疗费用:贰万元左右为宜。
证据13.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第6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补充意见书,证明本次医疗事故鉴定意见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11、12,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9,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该鉴定属于重复鉴定,被告不能承担重复的鉴定费;鉴定费的收据都是医疗门诊的收据,不是医疗鉴定的收据。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在北京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是治疗原告的原发病所花费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对证据12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且鉴定人出庭作出说明,故予以采信。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延边医院治疗费为25306.4元,其中医保统筹部分费用为11608.56元,原告交押金1万元,所以原告现在欠交3687.84元。
证据2.北京三博脑科医院病历复印件五张、收据两张、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北京三博脑科医院治疗原发病花费的费用是44377.33元,被告不应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发生是因被告手术失败后造成的,支付该笔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在延边医院治疗时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诊断为脑垂体腺瘤,于同年4月10日预付现金1万元后,住院治疗。2012年4月16日,被告进行脑垂体腺瘤切除手术,但四日后医生告知手术失败,脑瘤并没有切除,而误切脑组织。2012年6月21日,原告出院,但未与被告结算医疗费用。同年7月31日,原告转院到北京三博脑科医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14天,所花的医疗费用44377.33元由被告垫付。2012年11月19日,原告到北京三博脑科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用2350.02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在延边脑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898元。原告为治病及复查,支付交通费4228元、住宿费2100元、复印费310元。
2013年1月25日,延边医学会作出延边医鉴【2013】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同年6月7日,吉林省医学会作出吉林省医学会鉴字[2013]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孙文胜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2013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其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2月12日,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作出吉省精[2013]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器质性智能障碍;2、伤残程度评定为VI级”;于同年2月24日又作出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器质性智能障碍;2、与器质性损伤‘误切脑组织’有因果关系”。 2014年1月4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其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人数、医疗依赖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7月7日,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九司鉴所[2014]法精鉴字第4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损失日:陆佰陆拾柒日;2.护理期限及人数:需贰人护理壹佰贰拾日,之后需壹人护理叁佰陆拾伍日,此后再需壹人部分护理叁佰陆拾伍日;3.医疗依赖:存在一般医疗依赖;4.后续治疗费用:贰万元左右为宜”。2014年9月17日,原告申请本院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补充鉴定。同年10月21日,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九司鉴所[2014]法精鉴字第6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六次申请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1103元。
另查,原告与妻子生育一子孙自强,1997年6月27日出生,系学生。
再查,2014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2626-1号民事裁定,责令被告先于执行1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施行手术过程中误切脑组织,根据吉林省医学会做出的鉴定,被告承担完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的鉴定,原告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VI级,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有重大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22746元、误工费91312.3元、护理费26061.6元+39635.35元=65696.95元、交通费4228元、住宿费2100元、复印费310元、鉴定费1110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9.23元、共计427445.48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928元,其中第一次在被告处住院期间交纳的1万元属于预交押金,原、被告至今未进行结算,且该项费用中无法确定误切脑组织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剩余医疗费5928元中,原告只提交后续检查费3248.02元的收据,故本院仅支持3248.0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器官损伤部分)267295.2元,属于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部分护理依赖费用28343元×[74.83岁(吉林省人均寿命)-44岁] ×50%=4369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故本院仅支持28343元×20年×50%=2834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依赖费用172800元,但无法确认具体医疗依赖费用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原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脑组织受损,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给原告及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酌定支持5万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其垫付的北京三博脑科医院的医疗费44377.33元,但费用是因被告发生医疗事故而产生的,被告应承担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48.02元、伤残赔偿金222746元、误工费91312.3元、护理费349126.95元、交通费4228元、住宿费2100元、复印费310元、鉴定费1110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764123.5元,故本院支持人身损害赔偿金7641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孙文胜人身损害赔偿金764123.5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2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7782元(原告已预交17782元),原告孙文胜负担6341元,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负担1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东俊
审 判 员 金 纯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朴美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