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翔诉被告方鹏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高翔,男,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址:延吉市。

被告:方鹏,男,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址:延吉市。

原告高翔诉被告方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翔、被告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翔诉称:2013年年底,因原、被告合伙做粮食生意,被告方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5日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方鹏辩称: 2013年11月期间,原、被告合伙做粮食生意,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以被告名义往粮库送粮后给被告提成款,后来被告没有要原告的提成款,被告欠原告粮食尾款大约1.2万元。现被告不认可借原告6万元,因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0.5万元贷款的打点费,现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0.7万元,但因原、被告不是借款关系,而是买卖的粮食款,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以支付利息,但需要原告明确借款时间及支付利息的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2份,证明被告自认欠原告6万元。

2.存款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从其名下卡中取出6万元,在天池路上的民俗美食街附近的农村信用社直接交给了被告。

3. 证人张智彬(张智彬,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8110122517)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段录音仅是原、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中被告只认可欠原告钱,但未认可具体数额。被告仅欠原告粮食尾款1.2万元,现只同意偿还原告0.7万元。被告对证据2原告是否取钱、取多少钱均不清楚,原告并未将取的钱交给被告。2013年11月期间因原、被告一起做粮食生意进出款比较多,被告也给过原告钱。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且无论证人与原告取了多少钱都无法证明该笔取款借给了被告。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证人并未亲眼所见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

被告方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期间,原、被告合伙做粮食生意。2013年11月26日,原告高翔从其名下的账号为6229350149001867597账户内现金支取6万元。在2015年4月13日原、被的谈话录音中,被告自认原告的钱在被告处,被告在想办法一个月少给点偿还原告,且原告向被告催要6万元欠款,被告并未否认。在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自认这钱短期无法偿还原告、尽量想办法偿还原告。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鹏欠原告高翔6万元欠款的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通话录音及原告的取款凭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方鹏偿还欠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止。关于被告以在录音中并未认可欠原告6万元,仅欠原告1.2万粮食尾款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无法合理说明1.2万元粮食尾款的计算方式,且在原告提出欠款6万元时并未否认,对并未否认6万元欠款的原因前后陈述不一致,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高翔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方鹏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方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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