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征刚诉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朝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董征刚,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马强,男,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董征刚与被告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在“延边日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马强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马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年)延朝民初字第270-1号、(2015)延朝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马强在中国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K-I标项目经理部十一工区的应收工程款4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征刚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2%,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强庭审时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审后到庭自认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之前写的,已经还了一部分,现在尚欠2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为2%,每月利息为600元。

经原告申请,证人吕某某到庭作证,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被告的朋友,2012年被告为了承包土地曾向证人借款,之后偿还了借款。2013年被告又为了承包土地向证人借款,证人没有借给被告,将原告介绍给被告,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2%。

被告马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证人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经过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自认以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3日,原告董征刚与被告马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董征刚借给被告马强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月息为2%,每月利息为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强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原告本金27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董征刚提出放弃部分利息,要求被告马强只偿还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征刚与被告马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被告马强庭后自认尚欠27000元,原告董征刚对此无异议,故被告马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董征刚主张放弃部分利息,要求被告只偿还5000元利息,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董征刚清偿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5000元。

如被告马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70元,共计1945元(原告已预交1945元),由被告马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卞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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