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飞、徐秀芹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之间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781号

原告:林飞,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芷江路。

原告:徐秀芹,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芷江路。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住所:延吉市人民路。

代表人:桂作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勇,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飞、徐秀芹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之间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东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飞、徐秀芹、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勇、朱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飞、徐秀芹诉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号码为xx的手机卡,以原告徐秀芹的身份证资料登记开户。原告一直足额缴纳通讯费,接受被告提供的移动通讯服务。后原告发现该卡不具备省外漫游功能,便到被告营业厅办理开通全国省际漫游业务,原、被告形成包括全国省际漫游服务在内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2013年8月,原告发现该卡在吉林省外地区无网络、无信号、不能接打电话,收发短、彩信,登录互联网等,亦不能拨打110、119、120、122等紧急救险电话,无法使用。经查询得知,被告于2013年8月份关闭该卡的全国漫游功能,导致上述情况的发生。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也未通知原告,就擅自强行关闭原告卡号的相关业务,给原告带来极大不便,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也违反国家和行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要求认定被告行为违约、违法、违规。

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代理商,被告将诉争卡号在内的4000张电话卡销售给原告,每张25元。该批卡是省内漫游卡,每月固定20元流量费用,省内不限流量免费上网。2012年,原告在明知该批卡省内上网漫游性质的情况下,到延边州内各个营业厅陆续为3793张卡开通国内上网漫游业务。开通时,业务员误以为开通国内上网漫游业务后,可以自动计收相关费用,但实际上无法自动计费,因而持有电话卡的用户无论在哪一省份上网,产生流量后只能收取每月20元的固定费用,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甚至成本价格。开通国内上网漫游业务后,原告对外进行高价销售,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于2013年8月份关闭原告尚未销售的1400多个号码国内上网漫游功能。后原告进行上访、恶意宣传,被告被迫于2013年9月份恢复该批卡的国内上网漫游功能。原告作为具有多年从业经验的代理商,在明知该批卡仅有省内上网漫游功能的情况下,申请开通国内上网漫游功能,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于2013年8月关闭诉争电话卡国内漫游的行为,既不违约也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中国联通网上营业厅查询业务办理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于2013年8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关闭此卡的国内省际漫游功能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关闭此卡的国内省际漫游功能属实,但不清楚此卡现在是否由原告本人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 信产部要求保障手机用户资费方案选择权复印件一份,证明通信行业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被告违反该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该通知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裁判本案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信产部发布的该通知应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原告林飞、徐秀芹在被告处购买4000张联通手机卡。其中,xx手机卡以原告徐秀芹身份证开户,手机卡无国内漫游功能。2012年,原告徐秀芹在被告联通公司营业厅申请开通全国漫游功能。2013年8月份,被告联通公司将上述手机卡已开通的国内漫游功能关闭;同年9月份,被告恢复国内漫游功能。2013年10月,原告徐秀芹报停xx手机卡后,至今未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徐秀芹在被告处购买xx手机卡后,双方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当初购买的涉案手机卡无国内漫游功能,但事后经原告申请,被告所属营业厅开通了涉案手机卡的国内漫游功能。上述事实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变更了涉案手机卡的原电信服务合同内容,并已实际履行,该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关闭原告徐秀芹手机卡的国内漫游功能,违反合同法及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违约、违规。但被告违法、违规的行为实际亦是违反合同约定,并未变更合同效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约、违法、违规的主张,本院确认被告行为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于2013年8月份关闭原告徐秀芹所有的卡号为xx手机卡国内漫游功能的行为违约。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东俊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朴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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