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凯诉被告王敏强、马丽艳、张宝臣、王艳丽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2505号

原告:宋凯,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生,现住延吉市。

被告:王敏强,男,汉族,1955年11月15日生,现住吉林省图们市。

被告:马丽艳,女,汉族,1958年12月29日生,吉林省图们市。

被告:张宝臣,男,汉族,1955年8月9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王艳丽,女,汉族1957年1月3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宋凯诉称:被告王敏强与张宝臣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敏强及妻子马丽艳,被告张宝臣及妻子王艳丽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通讯方式,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他费用80元,退给原告宋凯5800元,由原告宋凯负担8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万龙

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

代理审判员  于永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世英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