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全永男,男,1971年9月22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广源居。
委托代理人:金武,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关伟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永男诉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永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武、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天池路xx号广源居xxx号房屋,并交纳240137元。双方约定房屋面积为149.98平方米,交付房屋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如逾期交房按已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交付房屋,并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519元及逾期办理房照违约金82731元,共计110250元。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逾期交付房屋,是按合同约定交付的房屋,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延期办理产权证是由于该房屋在验收时,超过了民航有关规定,因此不能按期办理房照,其责任不在于被告,并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广源居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广源居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书》,原告以234336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并约定于2007年6月30日交付房屋,而且至今没有验收,合同中约定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一的事实。
证据3.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16日交纳购房款234336元,于2014年8月1日交纳差面积款5632元的事实。
证据4.中共延吉市委延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证明、上访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延吉市广源xx栋电梯楼因没有按时交付使用房屋、无法办理房照等问题,业主委员会从2011年到现在多次上访,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5.房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证据6.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交纳物业费、电梯费后领取诉争房屋钥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该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房照的时间,且与诉状的房款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审中查明,原告按照诉争房屋的实际面积补交超面积款5632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称,其他广源居小区业主起诉的案件审理时,承认主张权利时间为2014年,且该份证据没有证明人出庭,故没有法律效力,且没有说明上访人员的具体情况,更没有上访的档案;上访信没有上访人签名,不具备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主张从2007年末开始交房。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主张的交付房屋时间,故予以采信。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延吉机场净空保护区内高大建筑物“广源居”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未能按期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办理房照不是被告所造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超过建筑高度是由被告造成,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先给予赔偿后,请求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广源居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广源居xx号房屋,其面积为146.4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00元,房屋总价为234336元;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由于被告原因拖延工期,自违约之日起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交付使用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34336元。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吉林长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电梯费后,取回诉争房屋钥匙。2014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实际房屋建筑面积为149.98平方米。同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超面积款5632元及契税款169元后,取回诉争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源居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应于2012年8月20日之前主张权利,但原告未主张,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问题。虽然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期限,但被告应依法在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由于被告未能在上述法定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因“广源居”高度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该责任不在于原告,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逾期办理房照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年利率按照7.83%计算的标准过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按照贷款年利率5.96%水平上加收30%计算逾期办理房照的违约金,即239968元×44个月零5天×(5.96%+5.96%×30%)=684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全永男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68431元。
三、驳回原告全永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元(原告已预交2505元),原告全永男负担995元,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东俊
审 判 员 边万龙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朴美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