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985号
原告: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姬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日,男,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刘海林,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海林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日、被告刘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了租车合同,租金3600元,被告已付了1000元,还差2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的租车费2600元及从2015年3月9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马上处理违章和罚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被告已经把剩余的2600元钱支付完毕了,被告当时把钱给了原告公司往回收车的姓崔的人,现在被告不欠原告的租车费,违章和罚款的事被告不知道,如果在2015年2月9日至3月11日之间存在违章,被告愿意承担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年2月9日租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租用型号为卡罗拉、车牌号为5B611的车辆一台,约定至2015年3月9日交回该车辆,租金为每日120元。
3.租赁车辆交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将型号为卡罗拉、车牌号为5B611的车辆一台租借给被告。
4.被告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具有驾驶该租用车辆的资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是经营汽车租赁的的企业,2015年2月9日,原告持有B2准驾车型驾驶证,因外出用车,与被告签了租车合同,原告租用被告车牌号为5B611的卡罗拉轿车,租期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每日租金120元,共计3600元,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承租方没按合同规定时间向甲方交款,每逾期1日,须支付没付款的5%作为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将车辆归还给被告。租赁期间被告已付租赁费1000元,尚欠26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租车期限届满时应当及时足额给付车辆租赁费。被告抗辩称已经将剩余租赁费2600元给付原告,但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租赁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2600元的利息,该利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3月12日,因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日为5%,而原告主张按中国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远低于合同约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上处理违章和罚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否认违章,并主张如果在其租赁期间有违章行为,该负责的被告负责,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租赁车辆在租赁期内存在违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裁判,如被告租赁期内存在违章事实,双方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2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海林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延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