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赵粉善,女,户籍所在地为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宝玉,女,现住延吉市。
被告:边香玉,女,现住延吉市。
被告:朴京春,男,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粉善诉被告边宝玉、边香玉、朴京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粉善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朴京春(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卡号为)的存款80044.43元,并已提供边长龙国债凭证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朴京春在交通银行的存款80044.43元(卡号为)。冻结时间为六个月。
二、冻结原告提供的担保物,边长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国债凭证(券种名称为)。冻结时间为六个。
如原告赵粉善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 一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