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粉善诉被告边宝玉、边香玉、朴京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赵粉善,女,户籍所在地为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宝玉,女,现住延吉市。

被告:边香玉,女,现住延吉市。

被告:朴京春,男,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粉善诉被告边宝玉、边香玉、朴京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粉善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朴京春(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卡号为)的存款80044.43元,并已提供边长龙国债凭证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朴京春在交通银行的存款80044.43元(卡号为)。冻结时间为六个月。

二、冻结原告提供的担保物,边长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国债凭证(券种名称为)。冻结时间为六个。

如原告赵粉善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 一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