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仁山诉被告于飞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08号

原告:王仁山,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于飞,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仁山诉被告于飞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山、被告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案外人杨保住向本案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份该借条被本案被告偷偷取走,被告拿该借条冒充原告找到杨保住索要欠款,杨保住在不明真相和被欺骗的情况下分10次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现金共计33800元。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找到杨保住时才知道被告取走钱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不当得利款33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4年2月20日案外人杨保住向被告借款6.5万元,并恶意赖账不还,伙同原告故意捏造事实,诬告被告偷走欠条。原告与案外人杨保住之间的借贷问题与被告无关,杨保住支付给被告的3.38万元是偿还其向被告的部分借款。被告也没有冒充原告向杨保住索要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复印件10份、收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因为被告威胁杨保住,杨保住分10次打款及分三次给付被告现金,共计33800元。

3.杨保住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向杨保住要钱的过程。

4.证人杨保住出庭证言,证明杨保住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逼着杨保住将借款偿还给被告。证言内容为:证人欠原告王仁山6万元,后来被告找证人要这笔钱,被告拿着证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让证人重新出具欠条,被告说证人欠原告的钱被告已经替证人偿还了,证人要求被告把原来的欠条撕掉,被告说没有带欠条在家里,每次还被告钱被告都给证人出具了收条,被告还带着人找证人要钱,还把证人拉出去打过证人一拳,别的就没有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通话记录摘录,证明原告与证人杨保住捏造事实敲诈我。

2.个人借款合同及杨保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杨保住捏造事实对被告进行敲诈勒索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38万元是杨保住偿还被告的借款,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是3.38元,该证据显示的是4万元,两份证言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即证人杨保住的出庭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是捏造事实,并且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证据3、4均为证人杨保住证言,该证人证言关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矛盾,本院对证据3、4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称,录音就不用听了,通话记录摘要刚才自己的姐姐已经给原告宣读了,原告知道其中的内容,里面的话都是原告说的,原告的目的就是让被告把钱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逼着杨保住写的,综合证人杨保住出庭陈述的内容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人杨保住给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2月20日,案外人杨保住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5万元,后案外人杨保住分多次偿还被告3.3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偷偷取走其欠条,进而向欠款人杨保住追讨回3.38万元,对该事实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被告取得该款系不当得利,并请求返还该3.38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仁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元(原告已预交645元),减半收取325.50元,由原告王仁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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