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立巍诉被告金兴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2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25号

原告:刘立巍,延边动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金兴泉,现住和龙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立巍诉被告金兴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立巍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立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刘立巍负担。

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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