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李维河,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丽,女,汉族,住址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维河诉被告张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维河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维河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维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维河负担。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延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