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龙进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457262-3。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雷,该公司职员。
被告:金万洙,男,1971年1月27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新兴街兴华委二十七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7101271233。
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供热公司)诉被告金万洙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德供热公司的托代理人金雷,被告金万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德供热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的热用户,被告自2008年度至2014年度未交纳供热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12447元供热费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万洙辩称:被告家中温度不达标,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均没有给被告解决。因温度只有15度左右,被告未缴纳2008年度至2014年度的供热费。如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供热费,被告同意缴纳供热费,但如明年供热期测温,温度不达标的话,原告需返还被告2008年度至2014年度供热费及被告孩子因供热不达标手术的相关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取热费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采信。
被告金万洙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照片8张,证明被告家中供热不达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测温地点为被告房屋以及测温的时间、测温所使用温度计的权威性。经审查,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为具有供热资质并具有收取供热费许可的供热企业。原告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六个供热年度为被告位于延吉市北大区护理学院集资楼1-601住宅供热,其供热面积为72.79平方米,2008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住宅的供热单价为28元/㎡。 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住宅的供热单价为31元/㎡。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六个年度的供热费共计1244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热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8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六个供热年度的供热费124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供热不达标为由拒不缴纳供热费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万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年度的供热费共计124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万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金万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