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02号
原告: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东海。
被告:李胜武,男,成年人,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胜武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延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