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曹海龙,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葛玲,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钊。
委托代理人:杨胜宪。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海龙、葛玲诉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海龙、葛玲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海龙、葛玲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海龙、葛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曹海龙、葛玲负担。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延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