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图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方子文,户籍所在地龙井市,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方虎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现住延吉市,系方子文的父亲。
被告:王海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开淑梅,现住图们市,系王海生的母亲。
被告:孙立云,现住图们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延吉市光华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
被告:赵昌男,现住图们市。
被告: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延吉市河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许宗锡,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延吉市长白山西路538号。
负责人:庆姬,经理。
原告方子文诉被告王海生、被告孙立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赵昌男、被告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虎林、被告王海生的委托代理人开淑梅、被告孙立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昌男、被告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子文诉称,2015年2月26日01时3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王海生驾驶的吉H26790小型客车(出租车)沿302国道由图们市区方向往高速收费站方向行使,行驶至63公里800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发生侧滑滑入对象车道与相对方向赵昌男驾驶的吉HD8869号小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脸部破损,牙齿受伤,鼻骨骨折,住院治疗29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海生、被告孙立云赔偿原告方子文医疗费598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损失费6500元、财产损失费(配眼镜)868元,共计19348.90元;2、被告王海生、被告孙立云赔偿今后治疗美容费、治疗镶牙费、精神抚慰金,由司法鉴定结果为准;3、被告平安保险延边分公司在被告孙立云投保强制险、司乘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三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海生辩称:原告方子文乘坐我的车时,我多次提醒过原告系安全带,但是原告一直不听。我送原告去医院时,医院检查结果为脸部外伤,但是原告住了29天医院,我觉得不合理。在原告出院后,我主动找过原告商量赔偿此事,但是由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最后没能达成协议。
被告孙立云辩称:原告没有正常工作,所以对误工损失费有异议。原告不是生活不能自理,所以对护理费有异议。乘坐车的时候,原告没有戴眼镜,所以对配眼镜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辩称:吉H267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因驾驶员王海生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付。
其他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26日,被告王海生驾驶吉H26790号小型客车(出租车)沿302国道由图们市区方向往高速收费站方向行使,行驶至63公里800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发生侧滑滑入对方车道与向对方向赵昌男驾驶吉HD886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海生、赵昌男、方子文受伤,两车损坏。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3日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驾驶人王海生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且因王海生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故认定王海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昌男、方子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子文被送至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二级护理29天,住院期间注射针剂的最后日期是2015年3月13日,原告住院剩余的13天并没有进行治疗,而是等被告王海生支付医疗费。原告方子文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诊断为额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原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631.97元,CT费344元,挂号费5元。(二)被告王海生驾驶的吉H26790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8月27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孙立云,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赵昌男驾驶的吉HD8869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5月16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三)2015年2月18日,被告孙立云将吉H26790号小型客车承包给被告王海生经营,期限为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四)被告王海生驾驶的吉H26790号小型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责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不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予赔偿责任。(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生因逃逸被图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收据一份,挂号票据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人免责条款一份出租车承包协议合同书一份。
本院认为:
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侵权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方子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海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昌男和原告方子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因此被告王海生具有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子文、被告赵昌男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孙立云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出租车营运属于风险行业,被告孙立云作为吉H26790号出租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承包给被告王海生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因此被告孙立云与被告王海生都是吉H26790号出租车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被告孙立云在享受权利(利益)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风险,故被告孙立云应与被告王海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孙立云向法庭提供的出租车承包协议合同书,属于同被告王海生的自行约定,不能抗辩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案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分别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被告王海生、被告孙立云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共同向原告方子文赔偿。关于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由被王海生和与被告孙立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人免责条款,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不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予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生因逃逸被图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昌男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所以吉HD8869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方子文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图们市人民医院花了住院医疗费5631.97元+CT费344元+挂号费5元,共计5980.97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是16天,其余的住院治疗是过度治疗。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实际住院只治疗了16天,剩余的住院天数13天是为了等被告王海生支付医疗费而产生。故在本案中原告方子文的住院天数为1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6天,为160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8.59元/日)计算,护理费为108.59元/日×16日=1737.44元。4.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8.59元/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日,其余的13日为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误工费为108.59元/日×16日=1737.44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美容费、治疗镶牙费、眼镜费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方子文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数额应为11055.85元,包括医疗费59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737.44元、误工费1737.4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元,被告王海生、孙立云应共同承担10055.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子文经济损失1000元;
二、被告王海生、被告孙立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方子文经济损失10055.8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昌男、被告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方子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王海生、孙立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恩花
人民陪审员 李馥亿
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
二○一五 年 十月 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盛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