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葛延萍,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占发。
委托代理人:朴成哲,男,朝鲜族,无职业。
原告葛延萍诉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延萍,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南岗街首尔国际酒店公寓第x幢x单元xxxx号房屋以每平方米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合同第十四条、十五条约定:被告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前将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111232元交给被告,但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所购房屋一直未能交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位于延吉市开发区南岗街首尔国际酒店公寓第一幢1单元1116号房屋,面积为50.56平方米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由于被告与施工单位施工合同纠纷,未能交工,被告同意履行合同。但由于被告方欠税原因未能给原告办理登记备案。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及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对公民身份号码进行更正的事实。
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8日购买了首尔国际酒店公寓第x幢x单元xxxx号房屋,单价为2200元/平方米, 面积为50.56平方米,总价为111232元,约定2009年10月1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
3.(2007)敦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有资金来源。
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三份及原告的转账传票复印件五张,证明原告从自己的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95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于2008年4月18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借款67万元,转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占发的妻子季春。
5.季春名下帐号为43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4月18日原告的嫂子高春瑛替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73万元,转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占发的妻子季春。
6.2008年4月18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我三笔转款共计240万元的当日给我出具了收款收据。
7.证人高春瑛出庭证言,证明高春瑛代原告向被告转款173万元的事实。证人出庭作证内容为:“证人原来是原告的亲嫂子,2008年证人转了一笔款,转到了刘占发的妻子的卡内,他妻子叫什么名字证人忘了,转了173万元,当时证人的卡里有葛延萍的钱,葛延萍说要买房子,总共需要240万元,证人按葛延萍提供的账号转过去173万元,别的就没有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五证齐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有效合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原告于当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季春的账户,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用其开发的26套房屋抵顶欠原告的借款,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争议的房屋即是其中的一套,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岗街首尔国际酒店公寓第x幢x单元xxxx号,建筑面积为50.56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房款共计111232元。因被告资金短缺,该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亦未交付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被告与2007年8月2日对本案争议房屋的预售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20xxxxx。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且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葛延萍与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位于南岗街首尔国际酒店公寓第x幢x单元xxxx号,建筑面积为50.56平方米的房屋)有效。
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已预交2525元),减半收取1262.50元,由原告葛延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延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