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秋和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石岘造纸厂脱硫项目部等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25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图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王海秋,现住图们市。

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石岘造纸厂脱硫项目部,所在地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石晓杰。

被告:梁新凯。

被告:赵金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秋诉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石岘造纸厂脱硫项目部、梁新凯、赵金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 原告王海秋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找不到被告梁新凯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海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海秋负担。

代理审判员  郑恩花

二○一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严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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