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5号
原告:闫成波,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莲花,女,朝鲜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成波诉被告许莲花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成波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成波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成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50元由原告闫成波负担。
审 判 员 石勋波
审 判 员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崔 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延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