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成波诉被告许莲花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2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5号

原告:闫成波,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莲花,女,朝鲜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成波诉被告许莲花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成波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成波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成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50元由原告闫成波负担。

审 判 员  石勋波

审 判 员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崔 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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