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图民初字第1079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范佳欣,现住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程显贵,现住图们市。
被告:齐有权,现住图们市。
法定代理人:齐宝军,现住图们市。
被告:崔健,现住图们市。
法定代理人:崔基镐,现住图们市。
被告:吴龙云,现住图们市。
法定代理人:金仁淑,现住图们市。
被告:林昇佑,现住图们市。
法定代理人:金古粉,现住图们市。
被告:朴星翰,现住图们市。
法定代理人:柳玉姬,现住图们市。
原告范佳欣诉被告齐有权、被告崔健、被告吴龙云、被告林昇佑、被告朴星翰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4月23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佳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贵、被告齐有权的法定代理人齐宝军、被告崔健的法定代理人崔基镐(第二、三次开庭未到庭)、被告吴龙云的法定代理人金仁淑(第三次开庭未到庭)、被告林昇佑的法定代理人金古粉、被告朴星翰的法定代理人柳玉姬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范佳欣诉称:2014年11月30日凌晨0时30分许,原告同父母在图们市东北亚练歌厅消费,五被告与原告等人发生矛盾,继而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左上下脸皮肤裂伤,坐上下眼脸软组织挫伤,因此原告在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880.64元【医疗费44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24.08元×7天)868.56元、误工费(150元×25天)3750元、面部疤痕去除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
五被告诉讼代表人柳玉姬辩称:1、承认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同意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4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68.56元、面部疤痕修复费6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6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200元,对于鉴定费1800元,被告只同意承担900元;2、在本案中,监控视频资料显示,是原告先对被告进行殴打,所以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只能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同意五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凌晨0时30分许,原告同父母在图们市东北亚练歌厅消费,五被告与原告等人发生矛盾,被告齐有权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左上下脸皮肤裂伤,坐上下眼脸软组织挫伤,当天原告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同日,原告在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诊断为左上下眼脸裂伤,左上下眼脸软组织挫伤,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继续活血化瘀治疗,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到延吉消防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420.08元。2015年3月26日,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范佳欣的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5日;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一人护理1周;面部疤痕修复费为600元。范佳欣因此次鉴定花费1800元。另查,原告从2014年9月份在图们市宏程砖业有限公司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六份、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病人结账明细清单、出院诊断书、会诊单、延吉消防医院门诊病志、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病志各一份、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33张,被告提交的图们市公安局出具的视频资料、2015年10月22日调查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范佳欣还提供在职及收入证明,因三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一行与五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齐有权没有正确处理发生的矛盾,而是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伤,被告齐有权在此次事件中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五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虽然被告诉讼代表人在庭审中同意共同承担责任,但诉讼代表人未提供全体法定代理人同意共同承担责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讼代表人柳玉姬抗辩,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先对被告齐有权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图们市公安局提供的录像资料内容,原告在此过程中未对被告齐有权实施侵权行为,故对被告诉讼代表人柳玉姬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范佳欣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462.08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规票据,其数额为4420.08元,且被告表示无异议,故对医疗费4462.08元,予以支持。关于面部疤痕修复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68.56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诉讼代表人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2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吉林省2015年度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124.0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2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102元(124.08元/天×25天)。关于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护理期限及人数和误工损失及面部疤痕修复费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件中的经济损失数额应为11888.64元【医疗费44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80元;护理费868.56元(124.08元×7天)、误工费3102元(124.08元×25天)、面部疤痕去除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有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范佳欣赔偿经济损失11888.64元;
二、被告崔健、被告吴龙云、被告林昇佑、被告朴星翰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佳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有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春男
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
人民陪审员 秦绪明
二〇一五年 十一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严盛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