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英男和张贵之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24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图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金英男,住图们市。

被告:张贵,现住图们市。

原告金英男诉被告张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春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英男、被告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3月4日,原告金英男给被告张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农户小额贷款提供了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8738.94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38738.9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贵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一份、代偿欠款证明复印件一份、汇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4月8日,替被告张贵偿还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本息合计38738.94元的事实。被告张贵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特点,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张贵于2014年3月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担保人为金英男。2014年4月8日,原告金英男代为被告张贵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8738.9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债务38738.94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英男作为被告(债务人)张贵的担保人,在张贵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原告张金英男清偿债务后,即取得了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其追偿权的权利范围应以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为限,即原告金英男已经支付的38738.94元(包括本金37736.54元,利息100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且同意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金英男偿还代为清偿的债务38738.94元(包括本金37736.54元,利息1002.4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7736.5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张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春男

二○一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温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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