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保文和孟寿万之间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24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图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张保文,现住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鹰,现住吉林省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寿万,现住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张长英,现住图们市。

原告张保文诉被告孟寿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文,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温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事先没有告知,也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更换原告出租房屋的门锁,使得原告大过年的无家可归。房屋是王秀兰(系原告的前女友)在2013年在被告孟寿万处租赁的。2013年9月份王秀兰与原告分手时说“已经交了两年的租赁费,原告可以租到2015年5月份,这期间什么都不用你管”。2015年春节前,被告突然到原告处要2013年和2014年的取暖费。被告找原告要取暖费时并没有说不交取暖费就不让原告居住的话,在原告完全没有准备的情况下更换了门锁,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住房期间的房租400元(每月100元,共四个月),返还房屋内的物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关于换锁的问题,因为原告欠了被告两年的房屋取暖费用,被告给原告垫付了2696元,原告拒不偿还,故被告一气之下才更换了房屋门锁。房屋租赁合同是被告与王秀兰签订的,之前王秀兰也没有说过房屋由原告租赁的事情。原告又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居住了16个月,所以被告就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60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故被告不承担原告要求其赔偿的经济损失。

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孟寿万、张长英与王秀兰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5年4月末,房租每月100元的事实。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房产证一份,证明坐落在石岘镇8委6组34户,房权证号为石岘镇字第18416号,产籍号为0619/3-1-3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孟寿万的事实。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3、证人夏某某出庭作证。夏某某陈述:我与原告、被告都是邻居。被告对原告所居住的房屋里的东西没有动过。2015年2月5日上午,被告方让我证明一下开门的事情,当时在场的有孟寿万、张长英、张长英的姐夫和我,当时孟寿万用备用钥匙开了锁后,我们进屋看了屋内的情况,当时,我没有看到花瓶,我们谁也没有动屋里的东西,后来把锁芯换了,我问为什么,孟寿万说原告2年没有交取暖费,所以就把锁芯换了。然后他们锁上门锁就走了。晚上,我在屋里听见原告回来打不开门的声音,我就出来告诉了原告被告的电话,原告跟被告通完电话就走了,我也不知道原告去哪住的。后来原告一直没在这房屋里居住。

原告认为因为证人没某某与原、被告的房屋租赁的洽谈当中,其所证实的取暖费由承租方交纳是其自己的主观推断,不足为凭。

4、房屋的费用收据三张,证明被告交了该房屋取暖费2年,共2696元;该房屋现欠缴电费35.4元;被告于2014年年初,缴纳了修自来水管道费用2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交易习惯,房屋租赁未单独约定取暖费由承租人承担的,该项费用由出租房承担。修理自来水管道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房屋设施的维修费,所以维修房屋费用应当房屋所有人自行承担。电费抄表期限是在原告居住期间内,对此无异议。

5、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陈述:我是被告代理人张长英的姐夫。2015年2月5日上午10点左右,因为原告没有缴纳两年的取暖费,我与张长英、孟寿万一起开车去石岘八委孟寿万的家,当时用备用钥匙开门进去了,我们没有动过屋里的东西,只是里外屋瞅了一下,之后孟寿万买了锁就把锁给换了。当时一起去的还有姓夏的邻居(夏某某),我们换锁后就走了。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财产清单、光盘各一份,主要证明在2015年4月21日,依据原告提供的物品清单,我院工作人员和石岘镇社区的工作人员到原告租赁的房屋清点物品,查出屋内有医疗证、自行车、彩电、服装、电磁炉、不粘锅、药品、冰箱、工资存折、牛黄安宫丸、医保卡等物品。未找到原告主张的哈萨克斯坦花瓶的事实。

上述证据当庭宣读、播放后,原告陈述哈萨克斯坦花瓶是蓝色的,放在床底下。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取暖费收据和催费通知单(供电)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维修自来水管道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出租房里居住期间自来水管道损坏,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4日被告孟寿万,张长英(系被告女友),王秀兰(系原告前女友)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王秀兰租赁被告孟寿万所有的坐落于图们市石岘镇八委六组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末为止,房屋租赁费每月100元,王秀兰当场将两年的房屋费一次性支付给孟寿万。当时,王秀兰和原告张保文是同居关系。2013年9月份王秀兰和原告张保文分手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张保文居住。因双方未约定取暖费由谁负担,所以被告孟寿万多次找到原告催要取暖费,但原告拒绝支付。2015年2月5日上午,被告孟寿万和张长英,因原告不缴纳两年的取暖费为由,找到原告张保文的邻居夏某某和张长英的姐夫张某某,在原告张保文不在家时,到涉案房屋里里,用备用钥匙打开门锁后,换了锁芯。之后原告一直没在出租房里居住。另查,涉案房屋租赁期间的取暖费2696元、欠缴电费35.4元已由被告孟寿万缴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内有哈萨克斯坦花瓶,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哈萨克斯坦花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被告已经返还,所以本院不再评判。原告要求被告退换房租费400元的诉请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6个月房屋租赁费1600元,因没有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保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保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勇

代理审判员  郑恩花

代理审判员  申爱顺

二○一五 年   六月 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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