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亮和吕嵩之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24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图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张永亮,户籍所在地图们市,现住图们市。

被告:吕嵩,现住图们市。

原告张永亮诉被告吕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春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亮,被告吕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从图们市鑫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原告为被告吕嵩提供担保,到期后吕嵩不还,后经诉讼调解,原告承担了担保义务,向图们市鑫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了债务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695元,利息2305元,共计53000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5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图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证明被告吕嵩向图们市鑫华小额贷款公司借了5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表示无异议。

2、吉林省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图们市人民法院执行收款收据、图们市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吕嵩向图们市鑫华小额贷款公司偿还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695元,利息2305元,共计53000元的事实。被告表示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的特点,且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吕嵩于2014年4月24日向图们市鑫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并由原告张永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嵩支付了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因被告吕嵩不偿还债务,2014年6月17日,图们市鑫华小额贷款公司向图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吕嵩于2014年8月24日之前偿还原告图们市鑫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永亮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6日,原告张永亮向图们市鑫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695元,利息2305元,共计5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亮作为被告(债务人)吕嵩的担保人,在吕嵩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原告张永亮清偿债务后,即取得了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其追偿权的权利范围应以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为限,即原告张永亮已经支付的53000元(包括本金50000元,诉讼费695元,利息23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且同意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张永亮偿还债务5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吕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春男

二○一五年   三月  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恩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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