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5)图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赵某某,现住吉林省汪清县。
法定代理人:某某,现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刘某某,现住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林向广,现住图们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恩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波、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向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8日原告父亲赵波和被告刘某某在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赵某某由原告父亲赵波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由于现在原告上学车费175元,买盒饭每天3元,又加上原告父亲的经济条件不好,所以原告没法上辅导班。为了给原告创造更好的学习条件,故请求法院抚养费增加到1000元。
被告辩称,我需要照顾双方老人,父母也要住院治疗,我继女学财务会计,学费我也负担不起,都是由我大姑姐来负担。我丈夫也下岗了,也没有养老保险,也没有工作。我住的房子太破,下雨天也漏雨,所以抚养费1000元我负担不起,抚养费还是按每月150元来支付。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赵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此,被告无异议。
2、(2006)汪民一初字第11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判决婚生子赵某某跟随赵波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自2006年4月起,每月负担赵某某的抚养费150元,直至赵某某18岁为止。刘某某婚前财产冰箱1台,仍归刘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木耳杆子2000根,刘某某和赵波各分得1000根;推土机1台归赵波所有,赵波给付刘某某推土机补偿款3500元;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的事实。
对此,被告无异议。
3、校车收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每月花费交通费176元的事实。
对此,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收条一份,证明在2015年3月28日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原告赵某某的10年的抚养费18000元(由刘某某现任丈夫林向广交给赵某某的爷爷赵景山),剩余5年的抚养费被告按年支付(1800元/年)的事实。
对此,原告无异议。
2、2015年2月6日诊断书、2015年3月18日诊断书、2015年4月22日诊断书、X线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有冠心病、腰间盘突出、骨质增生的事实。
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能工作挣钱。
3、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有地,没有耕种、没有收入,一年土地补助费有2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被告不耕种土地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赵某某是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父亲赵波的婚生子。2006年4月18日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和原告的父亲赵波离婚,婚生子赵某某跟随赵波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自2006年4月起,每月负担赵某某的抚养费150元,直至赵某某18岁为止。2015年3月28日赵某某的爷爷赵景山收到被告刘某某现任丈夫林向广替刘某某给原告的10年的抚养费18000元中扣除离婚时分给被告的财产4500元,共计13500元。原告赵某某在汪清县东光镇新兴小学上五年级,上学时乘坐松林洞-新兴线路校车,每月的交通费176元。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现原告以随着年龄增长,生活教育费增加、社会消费水平提高,原有抚养费无法满足正常生活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刘某某举证证明其患有多种疾病,但并未证明其每月需要固定医疗费支出,并且对其生活有重大影响,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总收入或同行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在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是从事农业人口,并且现因原告与其父亲生活,被告刘某某作为原告的母亲,支付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故以吉林省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的相应比例执行。因被告刘某某因身体不好,故抚养费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给付。2013年吉林省上年度农业平均月工资为1937.42元,其20%,即387.484元,酌定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从2015年4月份开始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390元,至原告赵某某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恩花
二〇一五年 六 月 八日
书 记 员 严盛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