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长美和杨凤云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23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图民初字第67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郭长美,现住图们市。

被告:杨凤云,住图们市。

原告郭长美诉被告杨凤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到市场买菜,在路过被告家时,被告的儿子郭万平正在大道上遛狗(被告饲养的狗),原告在正常行走的情况下,被告家的狗冲原告扑咬过来,造成我的右胸及两腿多处咬伤。事后被告声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予负责,原告找到社区和司法所申请调解,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凤云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98元(医药费2313.63元+交通费177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被告杨凤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郭长美到市场买菜,在路过被告家时,被被告饲养的狗追咬,造成原告右胸及两腿多处损伤。当天,原告向图们市公安局石岘派出所报警称,在图们市石岘镇5委,原告被狗咬伤。2015年5月23日、2015年5月25日原告到图们市人民医院就诊并进行处置伤口,2015年5月24日,原告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2015年5月25日,原告到图们市新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注射注射狂犬疫苗,之后,原告又分别在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8日到图们市石岘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2313.63元。根据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郭长美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叁拾日,本次鉴定花费600元。另查,郭长美是图们市东东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职工,日工资为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回执一份、2015年5月23日诊断书一份、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保健门诊诊断书及门诊现金处方笺各一份、图们市新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现金处方笺一份、医用收费发票九张、出租车专用发票21张、客车乘车发票4张、赵淑兰的调查笔录一份、石岘镇石盛社区副主任刘爱荣的调查笔录一份、图们市石岘镇石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图们市司法局石岘司法所证明一份、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一份、2015年9月22日工作证明一份、图们市东东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工资发放明细表4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凤云对其饲养的狗未进行有效管护,导致原告在正常行走到被告家时,被被告饲养的狗追咬,致原告右胸及两腿多处损伤。被告在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因此,被告杨凤云作为饲养人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郭长美在本次事件中的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郭长美被狗咬伤后,去医院处置伤口、注射狂犬疫苗及狂犬免疫球蛋白等进行治疗系合理治疗,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13.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2、关于交通费,首先,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所受伤害主要集中于右腿部位,影响到其部分站立能力,因此,原告乘坐出租车系合理选择,所产生的费用应系合理开支。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定为120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郭长美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叁拾日,原告郭长美的日工资额为1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医误工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治疗医院或法医的意见确定,但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本次事件未造成原告伤残,但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产生了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原告郭长美在本次事件中的经济损失数额应为6533.63元(医疗费2313.63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凤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郭长美经济损失6533.63元元;

二、驳回原告郭长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凤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春男

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

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

二〇一五年 十月 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盛俊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