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图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赵日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现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喜双,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珲春市。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韩红润。
委托代理人:代均海。
原告赵日男诉被告殷喜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温慧,被告殷喜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代均海(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殷喜双驾驶吉HF1491号奥拓车沿302国道由图们往珲春方向行驶,行驶到55公里附近时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晶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丰田牌CA64604XGE5型)悬挂吉H72216(临时牌照)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日出具图公交证字(2015)第2224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情况。经延边金山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拆解,延边嘉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54200元、发生事故后拖车费为800元,合计为55000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殷喜双承担。起诉时原告请求赔偿74800元,庭审中根据实际维修费变更为55000元。
被告殷喜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有异议。2015年2月21日,我驾驶车辆从图们向珲春方向行驶,因为当日下大雪,视线不太好,驾驶速度为每小时20公里左右。因为道路是下坡,怕速度太快,所以我踩刹车减速,但是因为路比较滑无法停止,车慢慢滑向了道路中间线,原告的车辆在我的相对方向压着中间线行驶,与我的车辆相撞了。我压线较多,但我不是故意造成的事故,我的车辆也报废了,所以我不应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被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如果被告有责任,则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图公交证字(2015)第2224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殷喜双驾驶吉HF1491号奥拓车与刘晶波驾驶赵日男所有的吉H72216号(临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殷喜双、殷椿雯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吉H58138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赵日男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延边嘉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收据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53200元的事实。被告殷喜双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表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出具维修费清单。
4、图们市口岸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拖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8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5、拆解费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花费车辆拆解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殷喜双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未质证。
6、维修收费结算单一份。证明车辆受损后,花费车辆维修费53200元的事实。被告殷喜双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殷喜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未质证。
被告阳光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图们市交警大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九张。内容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原告及二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2、图们市交警大队对刘晶波与殷喜双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晶波与殷喜双陈述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原告及二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主要内容为事故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刘晶波与殷喜双的登记信息。原告及二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特点,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殷喜双驾驶吉HF1491号奥拓车沿302国道由图们往珲春方向行驶,行驶到55公里附近时驶入因雪天路滑越过道路中心线滑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晶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悬挂吉H72216(临时牌照)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达事故现场拍摄照片,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日出具图公交证字(2015)第2224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拖事故车辆花费拖车费800元,在延边金山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拆解事故车辆花费1000元,在延边嘉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花费53200元。另查,被告殷喜双所有的吉HF1491号奥拓牌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驾驶的车辆行驶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刘晶波驾驶的车辆相撞,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中显示原告车辆存在压线的情形,被告车体大部分已越过道路中心线,因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行为。但被告车辆越过中心线行驶到对方车道内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行驶时压线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虽然抗辩,因当日下雪道路比较滑,被告是为了减速踩刹车而造成车辆滑向向对方车道,但事故发生时道路滑,被告更应该谨慎驾驶,该抗辩不能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殷喜双承担80%的责任,原告赵日男承担20%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殷喜双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赵日男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主张的维修费54200元,拖车费800元,因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日男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应为55000元,包括维修费54200元、拖车费800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被告殷喜双承担42400元【53000元(维修费54200元+拖车费800元-2000元)×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日男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殷喜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赵日男财产损失424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日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殷喜双负担910元,由原告赵日男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宪吉
代理审判员 徐春男
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
二○一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严盛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