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英男和张贵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23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图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金英男,住图们市。

被告:张贵,现住图们市。

原告金英男诉被告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春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英男、被告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贵以缺乏春耕备种资金为由向原告金英男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秋收后还清欠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5000元,自 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贵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贵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今年(2014年)秋收后还清欠款的事实。被告张贵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的特点,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张贵于2014年3月12日以缺乏春耕备种资金为由向原告金英男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缺乏春耕、备耕资金,现借月晴镇党委书记金英男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今年秋收后偿还欠款,特立此据。借款人:张贵,2014年3月12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英男与被告张贵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贵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事项,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参照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金英男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5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春男

二○一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温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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