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5)图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图们市方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庞建波。
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佰福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朱斌。
委托代理人:李香,住吉林省图们市。
原告图们市方正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佰福印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恩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市方正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雅芳、被告延边佰福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具体内容。被告租赁房屋后到2014年6月12日止因被告经营不善拖欠租金为77万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租金77万元,并且解除租赁厂房合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和支付拖欠租金77万元没有异议。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此,被告无异议。
2、2009年4月16日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所属的3000余平方米房屋租赁给了被告使用,租赁的费用为3年之内年租金25万元,之后每年递增3%至5%的事实。
对此,被告无异议。
3、2014年6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拖欠原告租金总额为77万元的事实。
对此,被告无异议。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出租给被告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
对此,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在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原告自有的坐落于图们市亲商街519-1号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并且约定三年年租金为25万元,第四年起递增为3%-5%。因被告经营不善,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三年厂房租金77万元(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的租金为25万元,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租金为每年26万元,共计77万元),但此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77万元,并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厂房后多年以来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图们市方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佰福印务有限公司解除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延边佰福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图们市方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77万元;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延边佰福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恩花
二〇一五年 六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盛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