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图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张景文,住图们市。
被告:刘甲勤,住图们市。
原告张景文诉被告刘甲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文、被告刘甲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文诉称,2002年,我买了被告的房子与土地,2002年起被告的土地一直由我耕种。2012年我所耕种的土地被征用,青苗补偿款为126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本应属于我的青苗补偿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青苗补偿款12600元。
被告刘甲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2年1月25日,我转包给了原告10年,到2012年到期。2011年年末时我与原告因对征用的土地有纠纷向法院起诉了,2013年才有了判决结果。原告是在未经我的同意下耕种了该土地,所以青苗补偿款应该归我。
原告张景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2、富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2012年被征用土地(283号)是由原告耕种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3、图们市长安镇政府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2012年刘甲勤承包的土地(283土地)征用面积共6300平方米,青苗补偿标准为2元/平方米,共补偿126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4、(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2013年原告根据该判决向被告返还被征用土地以外的剩余承包地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转包的土地,期限到从2002年至2027年为止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经过法院判决确认该协议书已作废。
被告刘甲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耕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以此证明,被告与张希礼(原告的父亲)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是从2002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中的签字并不是原告的父亲张希礼本人的签字。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经(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79号判决书确认,该合同书未经承包经营权人张希礼签字确认或书面授权,不对其具有约束力,故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被告刘甲勤承包旱田1.6公顷。2002年1月10日,张希礼与刘甲勤签订了协议书,只约定了土地“买卖”,后双方发生纠纷刘甲勤起诉至法院。2013年3月1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79号判决书(终审),认定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发包方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应为无效,被告所述的耕地承包合同未经承包经营权人张希礼签字确认或书面授权,不能对其具有约束力,判决张希礼、张景文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向原告刘甲勤返还被征用土地以外的剩余承包地。2013年春,张景文依照判决向刘甲勤返还了相应的土地。在此之前,涉案土地由张景文实际耕种。2012年刘甲勤名下承包的土地(283土地)被征用,面积共6300平方米,青苗补偿标准为2元/平方米,共补偿12600元。2013年5月,被告刘甲勤已收到该补偿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2012年由原告耕种涉案的承包地。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以此,青苗补偿费是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即由原告所有。现被告已领取耕种的青苗补偿费12600元,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青苗补偿款1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甲勤辩称,2002年1月25日被告把被征收的土地转包给了原告,期限为2002年至2012年止。2012年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进行耕种,故青苗补偿费应由被告所有。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张希礼、张景文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向原告刘甲勤返还被征用土地以外的剩余承包地,且2012年实际耕种人为原告张景文。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甲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张景文返还青苗补偿费12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刘甲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春男
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
人民陪审员 李馥亿
二○一五年 十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严盛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