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春山与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23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李春山, 1949年11月26日出生,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月琴, 1978年9月13日出生,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金承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住所敦化市翰章大街989号。

代表人:王文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博硕路。

法定代表人王胜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小成。

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太平岭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刘加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宝荣,治保主任。

原告李春山诉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并有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太平岭村村民委员会参加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琴、金承奎,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吉视传媒敦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武,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视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费小成,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太平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岭村)委托代理人聂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方未经原告及当地村委会同意,私自在原告的承包合同地中埋设混凝土电线杆十余根,挖地井一个,拉线两根,造成近500多平方米耕种损失。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但始终没有结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诉讼请求:一、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要求被告将埋在原告承包地的电线杆拆除,并将两个窨井和两条拉线移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暂定3万元(以鉴定为准);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

被告吉视传媒敦化公司辩称:一、大约2000年之前,全市电视为无线信号传输,为了提升有线模拟信号(现为数字信号),有线信号需埋设线路杆,由各乡镇村组织无偿提供义务工挖埋线路杆的架设,由敦化市广播电视局提供线杆和组织实施,具备上述条件乡镇村屯进行埋设,开通有线电视信号传输,工程完全受到各乡镇村屯积极欢迎,性质属社会公益事业,其线路资产是敦化市政府国有资产,原告对公益事业线杆占地索要赔偿款,无事实根据。二、吉视传媒公司组建成立于2005年,全省有线网络整合转企改制,原有广播电视资产含网络线路杆所有权属敦化市政府所有(5700多万元股金),并非公司所有。被告认为,占有原告地埋设线杆当时,是乡镇村自愿的,也是无偿的,是市政府对我市无线电视提升有线电视文化生活的公益事业,电线杆无法拆除。现原告诉讼请求对当年自愿无偿设定的网络线杆占地赔偿诉求属于不合理不合法之诉,应驳回。

被告吉视传媒公司辩称:我公司组建成立于2004年9月28日,见吉办发[2004]33号中共吉林省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组建吉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方案》的通知。吉视传媒敦化公司是2005年10月20日挂牌成立的。而敦化市区通往太平岭、秋梨沟等北片的农村有线电视传输网络线路是2001年、2002年冬季建设的,建设单位是敦化市人民政府所管辖的敦化市广播电视管理局。因当时广电局(事业单位)的职能:为市政府所承担着有线电视建设与发展的社会事业责任义务,其责任义务主体是从事广播电视公共事业,目的是为广大农村群众收看到更多更好的广播电视节目。工程的设备、材料及建设人员是由广电局投入,埋杆占地、义务工及施工人员的食宿费用都是由各乡镇村屯自发免费提供的。当时的有线电视事业建设纯属于社会公益事业。二、吉视传媒网络整合之前的资产(股权)均属于地方政府,包括有线电视传输线路中的线杆、拉线、地埋井等设施资产,在全省有线电视网络整合中敦化市政府出资近5800万元,此笔资产股权全部归属于敦化市人民政府持有,不属于吉视传媒公司。原告主张占地赔偿,与我公司没有责任关系。

第三人陈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3、被告吉视传媒公司、吉视传媒敦化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农业承包合同书1份。

证明被告在我的地上埋设了电线杆、井。

被告吉视传媒敦化公司、吉视传媒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说明的问题有意见,电视线路杆埋设时,当时敦化市广播电视局是主办单位,各乡镇无偿提供挖设、义务工、包括吃住,我们公司是2005年成立的,当时我方公司还没有成立。

第三人质证认为,是的,只有一轮合同,二轮与一轮承包地一样。

证据2,照片4张。

证明被告在我家的地上立了10跟杆子、1个井、两根拉线。

被告吉视传媒敦化公司、吉视传媒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杆子确实埋在了原告家的承包地里。肯定会影响原告家种地。我公司2005年成立,该杆子应该是敦化市广播电视局的行为,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质证认为,情况属实。两个井、两个拉线、十个杆。

证据3,敦化市江南镇太平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

证明被告占用我的承包田的事情,当年村委会并不知情,由于我家离地有10多里地的距离,我是第二年种地的时候才发现的。他们在2002年秋天,收拾完地之后,埋设的。

被告吉视传媒敦化公司、吉视传媒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举的3月12日的证明,埋设电线杆在原告承包地内没有意见,对5月26日的证明埋设10跟电线杆,一口井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不是我方挖的,是原告村里的义务工挖的。村里不安排义务工,敦化市广电局是不会给铺设的,吃住都是村里负责,广电局只是提供线路杆,符合条件的广电局才给铺设线路杆。

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的。地里两个井、两个拉线、十个杆无意见。

证据4,照片10张。

证明1、被告立的电线杆和斜拉线导致农村拖拉机无法在路上正常通过,春耕和秋收的拖拉机从道北侧原告承包地通过,将原告的承包地毁坏无法耕种使用;2、原告承包的土地因被告行为无法正常使用。

被告吉视传媒敦化公司、吉视传媒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本身是否是原告的地我无法确定,并且现场情况我不清楚,法庭核实。

第三人质证认为,正确。

证据5, 光盘1张、现场草图1份。

证明1、被占地的现状,春耕时我方土地被其他村民农用工具压坏;2、被占的地在高速公路东西两侧,2个井、2个拉线、10根线杆;3、被占地的总面积392平方米,贝母占地30平方米,其他362平方米中的苞米。

被告吉视传媒敦化公司、吉视传媒公司质证认为,1、对草图的面积不予认可,如果需要测量应该委托第三方;2、线路埋设时被告没成立。

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意见,当天我方也在。

被告吉视传媒敦化公司、吉视传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

证明被告成立的时间是2006年1月9日,实际是2005年成立的,原告告诉的线路杆埋设之时,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该线路杆是原敦化市广电局组织实施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问题有意见,因为现在由被告接手了,现在杆子依然在我的地里,你们既然接手了,就应该负责。拉线给道拦住了,车只能从我的地里走,给我的地压了。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敦化市广播电视台证实材料1份。

证明1、本案涉案的线杆是由各个乡镇村无偿提供挖坑、立杆、埋设的义务工,包括食宿都是无偿提供的;2、能够说明线路杆当年是公益事业;3、提供线路杆是由原敦化市广电局组织实施的,所有权归敦化市政府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内容有意见。太平岭村一个工也没出过,太平岭村和太平岭乡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

第三人质证认为,村里不知道,村里没派过工。

证据3,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文件1份。

证明原广播电视局所有的网络资产已经以敦化市广电局的名义入股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归敦化市政府,敦化市政府享受分红利的权利。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问题,对证明问题有意见。无论你们与政府之间怎样,是被告占我的地,被告就应该负责赔偿。

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意见。

证据4,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组建吉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的方案的通知{吉办法[2004]33号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文件}。

证明1、吉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是依照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成立的;2、集团公司是自主经营,依法享有权利,承担民事责任;3、我公司是基于该文件成立的,与敦化市广电局没有任何关系,是独立的公司,也并不承接原公司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2证明问题无异议。对第三个证明问题有异议,一、因敦化市广电局已经不存在,敦化市广电局是依照政企分离的原则不存在,资产已经入股到吉视传媒,成立了吉视传媒敦化公司;二、根据该文件能够看到,作为独立法人的集团公司在设立的初期根据该文件确定了集团的民事权利义务,集团的利益分配原则,在该文件第8页经营方式中,已经明确了集团公司已授权分公司对业务收费、经营等分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就说敦化分公司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三、同时利益分配栏中明确了初装费成本后的存量,全部留给各地方的广电局自行支配;四、对业务利润分配是按出资比例分配,敦化分公司作为股东,是替敦化市政府行使股东权利,名称上是分公司,但是有独立财产,可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证明该事业是公益事业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且服务也都是有偿的。

第三人质证没意见。

证据5,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说明1份、王永秀证明1份。

证明1、埋设在原告耕地里的电视线路杆是70年代早期建设的,当时还没有农村实行土地改革,当时线路占用的是村集体土地,村里是无偿自愿的;2、2002年在农村原有的农村有线广播的基础上进行修复改造延续下来的,同时说明在没有施行大包干之前已经架设了线杆,原告承包土地在后;3、该线杆是当时村和镇无偿提供土地、人力均是义务工性质,原广播电视局出资建造的,是公益性质的。

原告质证认为,一、对政府说明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写明说明人,只有政府公章,政府是机关法人是没有陈述能力的,现任的马鑫不是陈述人,只是确认人;2、内容与被告方在前七次庭审中的陈述和被告举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第一次开庭,被告说了,杆当年是村里提供土地,出人无偿挖的,改造和新建是不同的;3、应该附上历史上形成的相关原始材料。庭后我们会找乡长核实;4、说明人和乡长应当到庭接受质询,如果不能出庭,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1982年地上是否存在有线网和线路,目前无从考证, 因此我们也要求王永秀到庭,如不到庭,视为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该组证据与前几次的庭审意见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24日,对敦化市江南镇太平岭村党支部书记所作调查笔录1份。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吉视传媒敦化公司、吉视传媒公司质证认为,1、2002年埋设时间正确,当年广电局只是提供线路和线杆,都是由各村村民负责埋设和挖坑;2、组织该事情的是敦化市广播电视局,吉视传媒是2005年成立,这些行为都是敦化市广电局操作,是现在敦化市电视台的前身。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2、2014年6月24日,对吉视传媒敦化公司综合行政部主任所作调查笔录1份。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调查人陈述有异议。被调查人说现在文件没了我方不相信,因为政府文件是有存档的。被调查人应拿出证据证明是由各村人自己挖坑。无论是政府办理,还是改制吉视传媒,有线电视都是有偿收费的,不是公益的。

被告吉视传媒敦化公司、吉视传媒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村里没给出过义务工。

3、2015年5月23日现场勘验情况草图2份。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吉视传媒敦化公司、吉视传媒公司质证认为,法庭依法判决,大概就是这个走向。

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综合分析,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第1、2份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质证没有异议,并对原告具有使用权的耕地中埋入有线电视杆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被告对埋入电线杆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4份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承包地损失的证明问题,故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5份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该面积数额为原告单方计算,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1份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质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成立时间,但关于线路杆与被告没有关系的证明问题,通过庭审调查,该证据不能证明,故对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2份证据,虽然原告质证有异议,但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其他证据佐证,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第3、4份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被告对埋入原告承包耕地中的有线电视杆及线路负有管理、维护的权利义务,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同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5份证据,其中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材料,与敦化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实材料内容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其中王永秀的证明材料,因王永秀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该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在2002年,原敦化市广播电视管理局组织实施铺设通往敦化市太平岭乡(现并入敦化市江南镇)、秋梨沟镇、黄泥河镇、黑石乡、额穆镇、青沟子乡及沿线村屯的有线电视网络线路工程,其中通往江南镇太平岭村线路是原有农村有线广播线路的基础上进行修复改造的。在原告李春山位于敦化市江南镇太平岭村的高速公路道西耕地内架设了有线电视线杆10根,其中为固定线杆而在末端线杆修斜拉线一条,修建窨井一口;在高速公路道东耕地地边的农田路上设有带斜拉线的线杆一根。线路工程由原敦化市广播电视管理局出资,投入设备、材料等。网络线路所涉及的乡镇所在地、村屯及林场自愿安排人员协助施工人员挖坑、立杆、拽线。网络线路占地无偿提供。2005年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组建成立,经营范围有线电视业务、广播电视节目传输服务业务等,在敦化市设立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单位),经营范围为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代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业务。敦化市广播电视管理局现已不存在,原企业职能归入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另一部分职能由敦化市广播电视台行使。原告耕地内的有线电视线杆及线路的维护、管理由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是该线路的管理者,被告以其不是线路的铺设者抗辩其非责任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告诉主体适格。虽然被告管理的有线线路杆等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但通过庭审调查,能够认定该线路是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原有广播线路基础上修复改造,并且在2002年建设时线杆占地为无偿提供,现原告以被告管理使用的线路杆、窨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与事实不符,故原告主张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春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李春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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