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山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VI标五工区项目部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22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图民初字第155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延边山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杜春兰。

委托代理人:杜秉权。

委托代理人:杜乃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VI标五工区项目部,住所地图们市。

负责人:王全。

委托代理人:吴美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天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山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VI标五工区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春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山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秉权、杜乃臣,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VI标五工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吴美英、刘天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被告未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依法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山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春男

二○一五 年   五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严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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