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合蕊与薛卫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2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敦民初字第02172号

(2015)敦民初字第2172号 原告:王合蕊,女, 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敦化市官地镇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师,住敦化市官地镇中学家属楼4单元2楼东。

被告:薛卫东,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敦化市官地镇中心小学教师,住敦化市官地镇繁荣委土地局家属楼6单元4楼东。

原告王合蕊诉被告薛卫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蕊、被告薛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合蕊诉称:2003年1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30日生育一子薛皓文,现年满10周岁。被告婚后经常醉酒,回家后肆意辱骂原告,对原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侵害,原、被告感情现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薛皓文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薛卫东辩称:原告说被告经常醉酒,并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被告只是饮酒。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抚养权的问题尊重孩子的想法,但是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30日生育一子薛皓文,2015年8月29日开始分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子薛皓文明确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意同母亲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人民币11万元(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债权人是原告王合蕊的姐姐王昊,该笔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各负担一半,即5.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合蕊与被告薛卫东登记结婚后,本应相互谅解,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存在过错的一方应及时改正,共同经营、维护健康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王合蕊以被告薛卫东经常醉酒,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薛卫东亦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仍没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王合蕊与被告薛卫东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薛皓文,被告认为应当尊重孩子的意见,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因婚生子薛皓文已年满十周岁,且经本院调查其表示愿意同原告王合蕊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抚育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薛卫东自离婚后每月支付婚生子薛皓文抚育费人民币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1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各自承担一半,即5.5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本院予以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提出位于敦化市万豪家园内楼房和东胜农村平房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但庭审中并未举证,并陈述不持有房屋产权证照,无法确定财产的权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虽然被告口头提出他与原告还有共同存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合蕊与被告薛卫东离婚;

二、婚生子薛皓文由原告王合蕊抚养,被告薛卫东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600元至薛皓文独立生活时止;

三、婚期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人民币11万元,原告王合蕊与被告薛卫东各负担5.5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合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薛卫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王合蕊、被告薛卫东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鑫

二○一 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苏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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