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2184号
原告汪某某燕,住敦化市。
被告彭某某礼,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原汪某某燕与被彭某某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汪某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彭某某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今年九岁,原告自己抚养三年。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架,摩擦不断,家庭不和,被告与原告父母无法相处,曾把二老撵出家门,故提出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彭某某礼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汪某某燕与被彭某某礼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6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彭俊菘。
本院认为:原汪某某燕以与被彭某某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理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彭某某礼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即原告应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因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汪某某燕与被彭某某礼离婚;
驳回原汪某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俊杰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红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