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0039号
原告:申士坚,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殿林,司机,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负责人:李炳生,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
负责人:申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职员。
原告申士坚诉被告高伟、孙殿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士坚委托代理人窦玉莉、修安玲,被告孙殿林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张剑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为案外人高伟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孙殿林驾驶吊车所吊树木将原告砸伤,原告入住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胸11椎压缩性骨折、气滞血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12.63元、误工费13030.8元、护理费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13223.81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10.5元,合计142091.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殿林辩称:我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我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们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中8.3年应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在我处三个险种,交强险是在敦化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是在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还有非车险的险种;2、我代表的是非车险这一块,我方认为保险责任成立,最高限额5万元,我方同意赔偿;3、原告要求按照交强险赔偿无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孙殿林对原告是否存在侵权,如果存在侵权,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及数额;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本庭应否支持。
原告申士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敦化市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门诊处方3张、住院病历19张、病人费用清单1张、出院诊断书1张。
证明1、原告因本次损伤支付医疗费7312.63元,其中住院是6531.63元、门诊781元;2、原告在敦化市中医院住院14天的事实;3、原告的伤情为胸11椎压缩性骨折、气滞血瘀的事实。
被告孙殿林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我的车辆有全险,保险公司会核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敦化市中医院收据1张。
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0.5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
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购买敦化市丹江街林泉社区26组房屋。说明原告在敦化市居住已达1年以上,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计算。
被告孙殿林质证认为,我不发表意见。我也不看,我也不懂,我认为原告在哪居住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4,X光片2张。
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秦玉堂出庭证言。
证明我和原告在装车时,被告孙殿林操作吊车吊树把原告碰了。 我和原告在车上装车,我们给被告信号,在落的过程中,树落得快了,树就倒了。如果慢的话树就是立着的,快的话不知道树往哪倒。我们装车时天要黑了,并且车上装了些树,也不好走。就看着树把原告给砸了。原告在车厢的前面,我两一人把一边。树倒的时候,吊车上的绳也跟着下去了。
被告孙殿林质证认为,证人陈某某的过程没有意见。在放树的过程中,是他指挥我往下落的。我的树还没有落下是原告抓住树干造成失去平衡。要是原告不抓住树干也就没有事了。我觉得我放的树不快。用的是吊车的最慢速度。
证据6,张树龙出庭证言。
证明那天晚上我的工作是挂绳。挂完绳我就躲一边去了。树下到车里后,听到原告叫了一声,看到原告把着树枝,一落一弹就到车厢板上了。树落得稍微有点快。
被告孙殿林质证认为有意见。证人说听到原告叫了,看到原告抓到树干了,那时候原告还没有撞到厢板上,原告给我的手势是快落,我没有听原告的。
证据7,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所1份、鉴定费票据1张.
证明1、九级伤残;2、误工120日;3、1人护理60日;4、营养60日;5、鉴定费2500元。
被告孙殿林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我仅对吊装险发表意见,但是对商业险不发表意见。
证据8,敦化森林公安局证明1份。
证明2010年9月15日在敦化市丹江街林泉社区购买房屋,且居住在该辖区内,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孙殿林质证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从2010年9月15日起在该辖区居住。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函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的两个条件,1、经常居住地在城市;2、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二者缺一不可。故原告不能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9,林泉社区证明1份、大石头长胜村村委会证明1份。
证明原告2010年9月从大石头迁到敦化林泉社区居住,说明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孙殿林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上份证据一样只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城市。我方到大石头镇经营管理站调查,查明原告在大石头镇板石村仍然有承包地,且农业收入是其主要经济来源。
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文书,不具法律效力。
证据10,敦化市六小学证明1份。
证明原告儿子2011年在敦化六小就读,家住丹江街林泉社区。证明居住1年以上。
被告孙殿林质证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质证认为,举证材料不完善,应该有学校成绩单。
证据11,户口本1份。
证明原告生育儿子2005年5月26日出生,原告九周岁零8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8.3年的事实。
被告孙殿林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之子到评残之日,虽然未满10周岁,但是不应计算8.3年,应计算8年。且应该是农村标准。
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对原告索赔申请无异议。
被告孙殿林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户籍查询信息表1份。
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职业是粮农。
原告申士坚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意见。2、原告登记农村家庭户口无意见,但是我方已经举证证明了我方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该证据无法证明职业是农民。
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保险单2份。
证明原告在被2、3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和吊装险,保险详细内容详见保单。
原告申士坚质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将赔偿款直接支付我。
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吊装责任险保险及附页复印件一份。
证明保险的限额没人每次最高是5万元和免赔额为1万。
被告孙殿林质证认为,对于免赔,对我是无效的。没有对我进行有效的提示,更没有进行法定的说明,因此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
原告申士坚质证认为,对该保险单没有意见,对附页有意见,1、附页没有被1的签字,说明该特别约定,对被1无效力;2、该附页无保险公司的明确告知,无黑体或红体的注明,对被1不产生效力,不存在免赔额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的第1、2、4份证据,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3、8、9份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待证事实,被告虽口头抗辩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但并未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受伤当日亦是在打零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5、6份证据,被告对证人陈某某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承担比例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7份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10、11份证据,与原告的所举第3、8、9份之间相互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对该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孙殿林所举的第1份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的第2份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认为对于免赔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且无被告孙殿林签名。在法庭规定期限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确认是否有被告孙殿林签名,免责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某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6日,原告和证人秦玉堂在车上为案外人高伟装树,被告孙殿林操作吊车吊树往车上装树,双方配合,原告给证人用手势指示被告是否往下放树,天快黑的且车上也已经装了一些树的时候,被告孙殿林操作吊车往下放的树过程中,将原告砸伤。后原告入住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7312.63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间60日。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家庭人口,2010年9月15日开始在城镇居住并以打零工维持生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亦是在为他人从事劳务。被抚养人申长旭2005年5月26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孙殿林操作吊车吊树往车上装树将在车上装车导致原告申士坚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申士坚在车上与被告配合装车,未能随时注意树木下落位置、速度、方向,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考虑到双方对事故发生控制力大小,原告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孙殿林驾驶的吉H38625吊车在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和吊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及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结合被告孙殿林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原告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7312.63元、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130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应按照8年计算即,12745.80元(15932.31元×8年×20%÷2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酌情支持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和吊装险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108082元[(医疗费7312.63元+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130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45.80元+营养费3000元)×80%],剩余部分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0.5元,合计2510.50元,由孙殿林承担80%的责任,即20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申士坚人民币108082元元;
二、被告孙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申士坚人民币2008元;
三、驳回原告申士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殿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3192元,由被告孙殿林负担2473元,原告申士坚负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百茹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舒
